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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37737号“OPENTRE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6333号
2025-01-20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云(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91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顶级的自行车制造商,“TREK”不仅是原异议人旗下主要的产品品牌,亦是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多年的英文商号,原异议人对“TREK”文字拥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610937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40467号“TREK TRA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混淆性近似,并指定使用在高度关联的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必将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原异议人通过多种渠道对“TREK”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及销售,“TREK”早已成为中国自行车行业领域耳熟能详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588998号、第804548号、第4081037号“TREK”商标、第6084639号“TREK及图”商标为第12类与自行车及自行车配件有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明确知晓原异议人及原异议人“TREK”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出自摹仿、复制的主观恶意,易导致公众的误认,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的简介;
2. 原异议人“TREK”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
3. 原异议人在中国部分销售中心、原异议人经销商举办活动照片、经销商列表、经销协议、销售发票、货品清单等销售证据材料;
4.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赞助协议、杂志刊登广告、山地车赛事活动、媒体宣传报道等宣传材料;
5.台湾地区主页、脸书账户、网站宣传资料、收入声明;
6.安全头盔产品宣传、头盔排名、介绍及评价、获奖荣誉;
7.相关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等在先判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OPENTREK”,指定使用于第41类“提供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10937号“TREK”、第51040467号“TREK TRAVEL”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1类“组织娱乐竞赛;组织自行车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英文“TREK”,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TREK”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在先亦有含“TREK”的商标已注册,并未与原异议人商标判为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达到驰名,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恶意。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处于正常经营需要,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百度、搜狗等搜索被异议商标的信息页面;
2、在先类似裁定、判决等;
3、申请人企业介绍、公司年报、社会责任报告等;
4、媒体宣传报道;
5、所获荣誉资料、市场排名等;
6、其他证据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的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补充提交了媒体报道、经销商宣传活动报道、在先裁定等光盘资料。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阿里巴巴云(新加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24年8月19日转让至杭州阿里云飞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22年10月27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3年10月24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娱乐竞赛、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OPENTREK”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导游服务;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价;公园;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组织娱乐竞赛、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不易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同时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同时,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类似服务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之情形。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将其字号使用在提供教育信息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其次,原异议提交的在案宣传证据等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已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非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提供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导游服务;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价;公园;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91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顶级的自行车制造商,“TREK”不仅是原异议人旗下主要的产品品牌,亦是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多年的英文商号,原异议人对“TREK”文字拥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610937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40467号“TREK TRA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混淆性近似,并指定使用在高度关联的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必将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原异议人通过多种渠道对“TREK”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及销售,“TREK”早已成为中国自行车行业领域耳熟能详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588998号、第804548号、第4081037号“TREK”商标、第6084639号“TREK及图”商标为第12类与自行车及自行车配件有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明确知晓原异议人及原异议人“TREK”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出自摹仿、复制的主观恶意,易导致公众的误认,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的简介;
2. 原异议人“TREK”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
3. 原异议人在中国部分销售中心、原异议人经销商举办活动照片、经销商列表、经销协议、销售发票、货品清单等销售证据材料;
4.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赞助协议、杂志刊登广告、山地车赛事活动、媒体宣传报道等宣传材料;
5.台湾地区主页、脸书账户、网站宣传资料、收入声明;
6.安全头盔产品宣传、头盔排名、介绍及评价、获奖荣誉;
7.相关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等在先判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OPENTREK”,指定使用于第41类“提供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10937号“TREK”、第51040467号“TREK TRAVEL”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1类“组织娱乐竞赛;组织自行车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英文“TREK”,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TREK”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在先亦有含“TREK”的商标已注册,并未与原异议人商标判为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达到驰名,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恶意。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处于正常经营需要,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百度、搜狗等搜索被异议商标的信息页面;
2、在先类似裁定、判决等;
3、申请人企业介绍、公司年报、社会责任报告等;
4、媒体宣传报道;
5、所获荣誉资料、市场排名等;
6、其他证据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的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补充提交了媒体报道、经销商宣传活动报道、在先裁定等光盘资料。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阿里巴巴云(新加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24年8月19日转让至杭州阿里云飞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22年10月27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3年10月24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娱乐竞赛、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OPENTREK”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导游服务;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价;公园;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组织娱乐竞赛、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不易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同时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同时,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类似服务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之情形。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将其字号使用在提供教育信息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其次,原异议提交的在案宣传证据等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已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非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提供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导游服务;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价;公园;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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