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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4004号
2019-01-18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7日对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造成来源误导,将使申请人商标显著性和驰名度造成减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45164号“MUJI”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的商标,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七)项、第十条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网络上、各种书籍及其他媒体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介绍和宣传报道证据;
2、申请人中国店铺分部情况;
3、申请人经公证的有价证券报告书节选;
4、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开展情况;
5、申请人创业之初销售额及广告费统计;
6、申请人广告发布、参展情况;
7、相关品牌排名;
8、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9、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情况;
10、相关判决、裁定;
11、申请人维权证据;
12、被申请人信息及部分相关商标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第1561046号商标的合法延续。二、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的证据,其余所提交证据晚于第1561046号商标的申请日,没有证明效力。三、申请人主张对第4471277号商标的保护及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第1561046号商标的申请日。四、两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均晚于第1561046号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申请理由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裁定、判决;
2、相关通报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61046号商标属于相互独立商标,被申请人理由不能成立。二、申请人已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进入中国市场,并享有很高声誉及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模仿。三、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且与争议商标构成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四、被申请人并未合法正当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七)项、第十条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决定书、受理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09年6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于2012年12月2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35类布、推销(替他人)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無印良品”商标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仅凭在案证据仍未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广告等服务的类别跨度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适用于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是指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七条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法条,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7日对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造成来源误导,将使申请人商标显著性和驰名度造成减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45164号“MUJI”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的商标,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七)项、第十条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网络上、各种书籍及其他媒体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介绍和宣传报道证据;
2、申请人中国店铺分部情况;
3、申请人经公证的有价证券报告书节选;
4、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开展情况;
5、申请人创业之初销售额及广告费统计;
6、申请人广告发布、参展情况;
7、相关品牌排名;
8、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9、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情况;
10、相关判决、裁定;
11、申请人维权证据;
12、被申请人信息及部分相关商标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第1561046号商标的合法延续。二、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的证据,其余所提交证据晚于第1561046号商标的申请日,没有证明效力。三、申请人主张对第4471277号商标的保护及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第1561046号商标的申请日。四、两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均晚于第1561046号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申请理由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裁定、判决;
2、相关通报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61046号商标属于相互独立商标,被申请人理由不能成立。二、申请人已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进入中国市场,并享有很高声誉及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模仿。三、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且与争议商标构成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四、被申请人并未合法正当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七)项、第十条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决定书、受理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09年6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于2012年12月2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35类布、推销(替他人)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無印良品”商标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仅凭在案证据仍未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广告等服务的类别跨度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适用于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是指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七条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法条,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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