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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013662号“驼萨波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4492号
2019-09-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013662 |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红蜓丰尚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对第27013662号“驼萨波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4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6444号“BOSS”商标、第9363147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9363149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9277540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1141893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0346602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请求对上述商标的驰名状态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上述“BOSS”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3、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商标档案;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
3、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4、“BOSS”品牌专卖店列表、2013年度审计报告、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
5、广告、代言、时装秀等宣传资料;
6、国家图书馆“BOSS服装”检索资料;
7、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有关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8、申请人申请注册及使用“波士”商标的资料;
9、百度搜索“波士”的结果、百度百科等平台对“波士”的解释、以“驼萨波士+指定商品”为关键词在淘宝、京东的检索结果;
10、相关商标确权案件行政裁定书与法院判决书;
1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抢注的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无纺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国际注册,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三、六、七、九、十、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4类桌布、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于1999年、2000年连续两年入选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局于2004年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我局多次在相关裁定书、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4、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18类、24类、25类、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了“卡姿奈 CAYINAI”、“路易斯·爵萨 LOUIS·SIR”、“恒祥歌弟 HXIANGEDI”、“牧王”等300余件商标,其中第18类的“路易斯·爵萨 LOUIS·SIR”商标已被我局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驳回,第35类的“牧王”商标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十至十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无纺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桌布、纺织织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8、9可证明其“BOSS”系列商标与汉字“波士”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驼萨波士”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对应的汉字“波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BOSS”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再次确认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主张,我局亦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卡姿奈 CAYINAI”、“路易斯·爵萨 LOUIS·SIR”、“恒祥歌弟 HXIANGEDI”、“牧王”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驼萨波士”整体无含义,其完整包含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对应的汉字“波士”。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BOSS”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BOSS”系列商标及其对应的汉字“波士”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红蜓丰尚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对第27013662号“驼萨波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4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6444号“BOSS”商标、第9363147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9363149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9277540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1141893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0346602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请求对上述商标的驰名状态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上述“BOSS”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3、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商标档案;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
3、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4、“BOSS”品牌专卖店列表、2013年度审计报告、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
5、广告、代言、时装秀等宣传资料;
6、国家图书馆“BOSS服装”检索资料;
7、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有关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8、申请人申请注册及使用“波士”商标的资料;
9、百度搜索“波士”的结果、百度百科等平台对“波士”的解释、以“驼萨波士+指定商品”为关键词在淘宝、京东的检索结果;
10、相关商标确权案件行政裁定书与法院判决书;
1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抢注的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无纺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国际注册,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三、六、七、九、十、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4类桌布、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于1999年、2000年连续两年入选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局于2004年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我局多次在相关裁定书、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4、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18类、24类、25类、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了“卡姿奈 CAYINAI”、“路易斯·爵萨 LOUIS·SIR”、“恒祥歌弟 HXIANGEDI”、“牧王”等300余件商标,其中第18类的“路易斯·爵萨 LOUIS·SIR”商标已被我局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驳回,第35类的“牧王”商标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十至十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无纺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桌布、纺织织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8、9可证明其“BOSS”系列商标与汉字“波士”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驼萨波士”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对应的汉字“波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BOSS”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再次确认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主张,我局亦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卡姿奈 CAYINAI”、“路易斯·爵萨 LOUIS·SIR”、“恒祥歌弟 HXIANGEDI”、“牧王”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驼萨波士”整体无含义,其完整包含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对应的汉字“波士”。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BOSS”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BOSS”系列商标及其对应的汉字“波士”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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