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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608085号“艾薇贝瑟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3569号
2023-05-10 00:00:00.0
申请人:欣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齐恩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39608085号“艾薇贝瑟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80713号“艾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80815号“欣贺艾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95754号“AIV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06177号“AIV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534094号“艾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的“艾薇”、“AIVEI”系列商标经过多年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71件商标,其中72件商标在权大师网站对外出售。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仿的商标,包括“莉莉•拉贝欧 LILY LABEAU”、“鄂太平鸟瞰”、“冠军泪”、“古奇翁”等。被申请人大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并囤积商标牟利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AIVEI”品牌官网、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天猫店铺的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其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3、媒体对“AIVEI”品牌的报道材料;
4、“AIVEI”品牌实体店照片材料;
5、广告宣传合同书、经销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6、申请人“AIVEI”商标获得保护的记录材料;
7、被申请人出售、仿冒的商标信息材料;
8、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6类服装花边、花边饰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70件商标,涉及第5类、第10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0类、第33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第39608085号“艾薇贝瑟恩”商标、第54782400号“莉莉•拉贝欧 LILY LABEAU”商标、第50981893号“LILY MAJOR”商标、第50983054号“LILY MAEVE”商标、第52087798号“酷奇宠”商标、第50871153号“皖麦昆”商标、第52872955号“伊芙丽亦博”商标、第58443919号“MAJE DRAKE”商标、第40485715号“FIRST MAJE”商标、第40482182号“马杰纳菲 MAJE NAMAFE”商标、第55326654号“康菲乐”商标、第57749947号“欢小白”商标、第39054057号“鄂太平鸟瞰”商标、第56226122号“凌霄北面”商标、第51417189号“NEW BLACHEN”商标、第57783811号“MAICHAL KISA”商标、第57793011号“MAICHAL KISA”商标、第60375809号“青花恒”商标、第47584698号“URQR”商标等。被申请人在权大师网站出售的商标数量达72件,包括第39608085号“艾薇贝瑟恩”商标、第47586263号“BEACHBIRD”商标、第48701437号“CDGTO”商标、第40485715号“FIRST MAJE”商标、第55859332号“HMEMOCO”商标、第51863988号“HOGAN BOOST”商标、第48126440号“HOPPRICH”商标、第50983054号“LILY MAEVE”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其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26类服装花边、花边饰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艾薇贝瑟恩”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70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莉莉•拉贝欧 LILY LABEAU”、“酷奇宠”、“皖麦昆”、“伊芙丽亦博”、“MAJE DRAKE”、“FIRST MAJE”、“康菲乐”、“欢小白”、“鄂太平鸟瞰”、“凌霄北面”、“NEW BLACHEN”、“MAICHAL KISA”、“青花恒”、“URQR”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仿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在网站上标价售卖。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对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及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及囤积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齐恩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9日对第39608085号“艾薇贝瑟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80713号“艾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80815号“欣贺艾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95754号“AIV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06177号“AIV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534094号“艾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的“艾薇”、“AIVEI”系列商标经过多年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71件商标,其中72件商标在权大师网站对外出售。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仿的商标,包括“莉莉•拉贝欧 LILY LABEAU”、“鄂太平鸟瞰”、“冠军泪”、“古奇翁”等。被申请人大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并囤积商标牟利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AIVEI”品牌官网、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天猫店铺的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其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3、媒体对“AIVEI”品牌的报道材料;
4、“AIVEI”品牌实体店照片材料;
5、广告宣传合同书、经销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6、申请人“AIVEI”商标获得保护的记录材料;
7、被申请人出售、仿冒的商标信息材料;
8、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6类服装花边、花边饰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70件商标,涉及第5类、第10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0类、第33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第39608085号“艾薇贝瑟恩”商标、第54782400号“莉莉•拉贝欧 LILY LABEAU”商标、第50981893号“LILY MAJOR”商标、第50983054号“LILY MAEVE”商标、第52087798号“酷奇宠”商标、第50871153号“皖麦昆”商标、第52872955号“伊芙丽亦博”商标、第58443919号“MAJE DRAKE”商标、第40485715号“FIRST MAJE”商标、第40482182号“马杰纳菲 MAJE NAMAFE”商标、第55326654号“康菲乐”商标、第57749947号“欢小白”商标、第39054057号“鄂太平鸟瞰”商标、第56226122号“凌霄北面”商标、第51417189号“NEW BLACHEN”商标、第57783811号“MAICHAL KISA”商标、第57793011号“MAICHAL KISA”商标、第60375809号“青花恒”商标、第47584698号“URQR”商标等。被申请人在权大师网站出售的商标数量达72件,包括第39608085号“艾薇贝瑟恩”商标、第47586263号“BEACHBIRD”商标、第48701437号“CDGTO”商标、第40485715号“FIRST MAJE”商标、第55859332号“HMEMOCO”商标、第51863988号“HOGAN BOOST”商标、第48126440号“HOPPRICH”商标、第50983054号“LILY MAEVE”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其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26类服装花边、花边饰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艾薇贝瑟恩”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70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莉莉•拉贝欧 LILY LABEAU”、“酷奇宠”、“皖麦昆”、“伊芙丽亦博”、“MAJE DRAKE”、“FIRST MAJE”、“康菲乐”、“欢小白”、“鄂太平鸟瞰”、“凌霄北面”、“NEW BLACHEN”、“MAICHAL KISA”、“青花恒”、“URQR”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仿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在网站上标价售卖。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对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及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及囤积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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