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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8888号“瓦格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1416号
2018-01-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208888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五根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2208888号“瓦格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拥有“骆驼CAMEL”、“骆驼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骆驼CAMEL”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93666号“駱駝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十)、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抄袭、摹仿“骆驼”商标,其意图在于“搭便车、傍名牌”,属于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三、被申请人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共计119件商标,其中包括十几件相关“骆驼”商标。故被申请人的该种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且恶意明显,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四、鉴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近些年来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日益猖狂,故申请人请求加大对申请人“骆驼”商标的保护力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证、相关信息等;
2、第101337号商标的注册证以及“骆驼”牌的简介、历史宣传、商务部文件等;
3、相关荣誉、证书;
4、部分网络平台合同、商场联销合同、广告宣传、发票以及媒体宣传报道等;
5、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信息等;
6、仿冒“骆驼”的媒体报道资料以及相关民事判决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4日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商标的准予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93期《商标公告》上,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塑料鞋、鞋、凉鞋、草鞋、跑鞋、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日期2009年3月30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2014年1月6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舞衣等商品上。
三、申请人理由中提到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且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故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中文“瓦格骆驼”,其与引证商标八“LUOTUO”、引证商标九的主要识别部分“骆驼”、引证商标十“花旗骆驼”、引证商标十一“皇家骆驼”、引证商标十二“万里骆驼”在文字构成、呼叫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方面相近。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表明申请人的“骆驼”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易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请求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我委认为,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上已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到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所有人为易五根,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五根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2208888号“瓦格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拥有“骆驼CAMEL”、“骆驼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骆驼CAMEL”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93666号“駱駝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十)、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抄袭、摹仿“骆驼”商标,其意图在于“搭便车、傍名牌”,属于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三、被申请人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共计119件商标,其中包括十几件相关“骆驼”商标。故被申请人的该种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且恶意明显,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四、鉴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近些年来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日益猖狂,故申请人请求加大对申请人“骆驼”商标的保护力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证、相关信息等;
2、第101337号商标的注册证以及“骆驼”牌的简介、历史宣传、商务部文件等;
3、相关荣誉、证书;
4、部分网络平台合同、商场联销合同、广告宣传、发票以及媒体宣传报道等;
5、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信息等;
6、仿冒“骆驼”的媒体报道资料以及相关民事判决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4日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商标的准予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93期《商标公告》上,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塑料鞋、鞋、凉鞋、草鞋、跑鞋、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日期2009年3月30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2014年1月6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舞衣等商品上。
三、申请人理由中提到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且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故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中文“瓦格骆驼”,其与引证商标八“LUOTUO”、引证商标九的主要识别部分“骆驼”、引证商标十“花旗骆驼”、引证商标十一“皇家骆驼”、引证商标十二“万里骆驼”在文字构成、呼叫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方面相近。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表明申请人的“骆驼”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易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请求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我委认为,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上已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到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所有人为易五根,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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