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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38251号“爱婴芭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7746号
2022-09-09 00:00:00.0
申请人:福建爱婴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美鹭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56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BARBIE”与“芭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3039984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混淆。二、原异议人的“BARBIE”与“芭比”在玩具和服装上已达到了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翻译、复制与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申请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原异议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
1.“BARBIE”、“芭比”商标注册列表;
2.“BARBIE”、“芭比”网络检索结果;
3.“BARBIE”、“芭比”注释;
4. 芭比娃娃相关介绍;
5.驰名商标认定信息;
6.在先裁定书;
7.文献复制证明;
8.宣传报道资料;
9.广告发布资料、店铺照片等;
10.联销合同书、网络销售信息;
11.其他证据材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答辩书。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爱婴芭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止痒水、蚊香、膏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创可贴、维生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芭比”和“BARBIE”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BARBIE”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芭比”,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上述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芭比”,申请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芭比”一词已是形容女性外貌美丽的通用词语而被公众所认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被异议商标经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原异议人为美泰有限公司,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马特尔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为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材料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原异议人援引他人商标,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
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备案信息、产品检验报告;
2.荣誉证书;
3.生产设备图片;
4.在先裁定书;
5.相关释义;
6.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
7.商标档案;
8.驰名商标认定信息;
9.财务报告;
10.相关合同及协议、发票的呢过;
11.产品及门店照片;
12.网络购买记录、收据及证明;
13.感谢信;
14.参展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止痒水、驱蚊剂等商品上,2019年12月27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5695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2. 引证商标一、二均由马特尔有限公司(英文名义:MATTEL, INC.)于1985年、1995年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1986年9月10日、199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2021年9月13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美泰有限公司(英文名义:MATTEL, INC.),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义:MATTEL, INC.)于2001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2003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创可贴、维生素商品上,2021年8月13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美泰有限公司(英文名义:MATTEL, INC.)。截至本案审理时,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4年,我局曾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6年,我局在(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9456号《第13450090号“维斯芭比WEISIBAB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8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原异议人MATTEL, INC.系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故作为在先权利人,其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止痒水、膏剂、贴剂、清凉油、护肤药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BARBIE”常与中文“芭比”同时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二者已形成相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爱婴芭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对应的中文“芭比”,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人关于“芭比”一词已是形容女性外貌美丽的通用词语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原异议人MATTEL, INC.系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故作为在先权利人,其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鉴于本案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止痒水、膏剂、贴剂、清凉油、护肤药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被异议商标在蚊香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推广,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爱婴芭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对应的中文“芭比”,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核定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引证商标一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玩具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已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对引证商标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裁定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美鹭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56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BARBIE”与“芭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3039984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混淆。二、原异议人的“BARBIE”与“芭比”在玩具和服装上已达到了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翻译、复制与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申请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原异议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
1.“BARBIE”、“芭比”商标注册列表;
2.“BARBIE”、“芭比”网络检索结果;
3.“BARBIE”、“芭比”注释;
4. 芭比娃娃相关介绍;
5.驰名商标认定信息;
6.在先裁定书;
7.文献复制证明;
8.宣传报道资料;
9.广告发布资料、店铺照片等;
10.联销合同书、网络销售信息;
11.其他证据材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答辩书。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爱婴芭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止痒水、蚊香、膏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创可贴、维生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芭比”和“BARBIE”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BARBIE”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芭比”,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上述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芭比”,申请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芭比”一词已是形容女性外貌美丽的通用词语而被公众所认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被异议商标经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原异议人为美泰有限公司,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马特尔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为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材料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原异议人援引他人商标,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
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备案信息、产品检验报告;
2.荣誉证书;
3.生产设备图片;
4.在先裁定书;
5.相关释义;
6.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
7.商标档案;
8.驰名商标认定信息;
9.财务报告;
10.相关合同及协议、发票的呢过;
11.产品及门店照片;
12.网络购买记录、收据及证明;
13.感谢信;
14.参展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止痒水、驱蚊剂等商品上,2019年12月27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5695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2. 引证商标一、二均由马特尔有限公司(英文名义:MATTEL, INC.)于1985年、1995年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1986年9月10日、199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2021年9月13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美泰有限公司(英文名义:MATTEL, INC.),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义:MATTEL, INC.)于2001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2003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创可贴、维生素商品上,2021年8月13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美泰有限公司(英文名义:MATTEL, INC.)。截至本案审理时,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4年,我局曾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6年,我局在(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9456号《第13450090号“维斯芭比WEISIBAB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8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原异议人MATTEL, INC.系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故作为在先权利人,其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止痒水、膏剂、贴剂、清凉油、护肤药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BARBIE”常与中文“芭比”同时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二者已形成相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爱婴芭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对应的中文“芭比”,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人关于“芭比”一词已是形容女性外貌美丽的通用词语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原异议人MATTEL, INC.系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故作为在先权利人,其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鉴于本案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止痒水、膏剂、贴剂、清凉油、护肤药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被异议商标在蚊香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推广,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爱婴芭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对应的中文“芭比”,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核定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引证商标一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玩具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已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对引证商标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裁定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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