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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5523号“十字木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0916号
2022-06-30 00:00:00.0
申请人: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酒元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泽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4日对第32005523号“十字木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75375号“MOUTON”商标、第7258970号“木桐”商标、第12247678号“木桐 MOUTON”商标、第1758819号“木桐嘉棣”商标、第7364444号“木桐传说”商标、第7364445号“木桐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多个他人知名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注册信息;2、与“罗斯柴尔德”相关的报道、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以及网络词典释义;3、申请人网站的主页信息截图及摘译;4、“波特嘉酒庄”的介绍;5、法国红酒文化以及“木桐堡”、“木桐酒庄”、“木桐嘉棣”的百度百科介绍;6、波尔多红酒行业协会2010年出具的关于“MOUTON CADET”与“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品牌历史、知名度的文件及摘译;7、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曾用名)相关商标获日本进口产品促销组织(MIPRO)评为2002-2004年度“知名商标”复印件;8、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曾用名)酒标的简介;9、《古干作品集》中关于木桐酒标的部分节选;10、 申请人及酒庄、酒吧的相关报道、介绍截图;11、文献复制证明;12、宣传册;13、晚宴日程安排、邀请函、酒单、活动照片;14、公证书;15、报价单;16、产品照片、订单、发票、催款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原产地证明、货运保险单、货物提单、证明涵、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清单、零售销售协议、报价单、装箱清单、销售清单;17、申请人酒标及背标图;18、名片;19、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20、相关裁定书;21、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相关证据;2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其答辩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23、在先无效宣告裁定等;24、在线词典关于“MOUTON”、“木桐”的释义。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11月21日第172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的有效注册商标。
3、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1及我局检索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06个商标,其中第33类商品上共86个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多个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驳回或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天才酿酒师 十字木桐传说”、“天才酿酒师 十字木桐双旗”、“天才酿酒师十字木桐”、“十字牧桐”、“十字木桐窖”、“十字木桐树”等20余个与“木桐”近似的商标。
被申请人名下第32008839号“传奇酿酒师 奔富”商标、第32316879号“传奇酿酒师拉图”商标、第59231744号“沙龙帝皇”商标、第59256085号“帝龙壹号”商标、第37922431号“雅克森”商标、第32338443号“传奇酿酒师滴金”商标等与“奔富”(澳大利亚最大的酒庄)、“拉图”(法国国宝级酒庄)、“沙龙帝皇香槟”(法国香槟酒庄)、“帝龙酒庄(法国酒庄)”、“雅克森”(雅克森香槟庄园创建于1798年)、“滴金酒庄”(法国波尔多地区酒庄)等酒庄名称高度近似。
我局在被申请人第32128895号“阿兰·帝龙”商标、第35746641号“阿兰帝龙”商标、第37922431号“阿兰帝龙”商标异议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第33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中亦未对其商标创意来源及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与“阿玛尼”、“范思哲”、“红魔鬼”(智力葡萄酒)等知名商标相似的“乔治·阿玛尼”、“神奇酿酒师范思哲”、“神秘酿酒师红魔鬼”商标等。
4、申请人是法国红酒生产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名流》杂志、中国葡萄酒旅游网、新浪网、搜狐网、金投网、大公网等多家媒体对申请人管理的“木桐酒庄”(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MOUTON”与“木桐”商标长期共同使用,二者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十字木桐”与引证商标一“MOUTON”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等方面证明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木桐”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查明事实3,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酒元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泽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4日对第32005523号“十字木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75375号“MOUTON”商标、第7258970号“木桐”商标、第12247678号“木桐 MOUTON”商标、第1758819号“木桐嘉棣”商标、第7364444号“木桐传说”商标、第7364445号“木桐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多个他人知名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注册信息;2、与“罗斯柴尔德”相关的报道、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以及网络词典释义;3、申请人网站的主页信息截图及摘译;4、“波特嘉酒庄”的介绍;5、法国红酒文化以及“木桐堡”、“木桐酒庄”、“木桐嘉棣”的百度百科介绍;6、波尔多红酒行业协会2010年出具的关于“MOUTON CADET”与“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品牌历史、知名度的文件及摘译;7、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曾用名)相关商标获日本进口产品促销组织(MIPRO)评为2002-2004年度“知名商标”复印件;8、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曾用名)酒标的简介;9、《古干作品集》中关于木桐酒标的部分节选;10、 申请人及酒庄、酒吧的相关报道、介绍截图;11、文献复制证明;12、宣传册;13、晚宴日程安排、邀请函、酒单、活动照片;14、公证书;15、报价单;16、产品照片、订单、发票、催款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原产地证明、货运保险单、货物提单、证明涵、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清单、零售销售协议、报价单、装箱清单、销售清单;17、申请人酒标及背标图;18、名片;19、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20、相关裁定书;21、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相关证据;2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其答辩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23、在先无效宣告裁定等;24、在线词典关于“MOUTON”、“木桐”的释义。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11月21日第172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的有效注册商标。
3、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1及我局检索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06个商标,其中第33类商品上共86个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多个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驳回或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天才酿酒师 十字木桐传说”、“天才酿酒师 十字木桐双旗”、“天才酿酒师十字木桐”、“十字牧桐”、“十字木桐窖”、“十字木桐树”等20余个与“木桐”近似的商标。
被申请人名下第32008839号“传奇酿酒师 奔富”商标、第32316879号“传奇酿酒师拉图”商标、第59231744号“沙龙帝皇”商标、第59256085号“帝龙壹号”商标、第37922431号“雅克森”商标、第32338443号“传奇酿酒师滴金”商标等与“奔富”(澳大利亚最大的酒庄)、“拉图”(法国国宝级酒庄)、“沙龙帝皇香槟”(法国香槟酒庄)、“帝龙酒庄(法国酒庄)”、“雅克森”(雅克森香槟庄园创建于1798年)、“滴金酒庄”(法国波尔多地区酒庄)等酒庄名称高度近似。
我局在被申请人第32128895号“阿兰·帝龙”商标、第35746641号“阿兰帝龙”商标、第37922431号“阿兰帝龙”商标异议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第33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中亦未对其商标创意来源及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与“阿玛尼”、“范思哲”、“红魔鬼”(智力葡萄酒)等知名商标相似的“乔治·阿玛尼”、“神奇酿酒师范思哲”、“神秘酿酒师红魔鬼”商标等。
4、申请人是法国红酒生产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名流》杂志、中国葡萄酒旅游网、新浪网、搜狐网、金投网、大公网等多家媒体对申请人管理的“木桐酒庄”(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MOUTON”与“木桐”商标长期共同使用,二者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十字木桐”与引证商标一“MOUTON”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等方面证明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木桐”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查明事实3,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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