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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476768号“贵真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0467号
2025-05-16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盛享贵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慧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贵真台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56476768号“贵真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3338号“贵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39536号“贵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9588号“贵台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39611号“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39637号“金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39705号“新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939732号“玉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91700号“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授权、许可资料;
3、相关企业信息;
4、交易资料、产品照片;
5、宣传资料;
6、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05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青稞酒;白酒;米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鸡尾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慧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贵真台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56476768号“贵真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3338号“贵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39536号“贵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9588号“贵台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39611号“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39637号“金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39705号“新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939732号“玉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91700号“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授权、许可资料;
3、相关企业信息;
4、交易资料、产品照片;
5、宣传资料;
6、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05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青稞酒;白酒;米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鸡尾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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