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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812762号“苗鼎本草养生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3860号
2023-09-20 00:00:00.0
申请人:贵州奇达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74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627367号“养生堂”商标、第20856690号“养生堂”商标、第23232936号“养生堂YOSEI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养生堂”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的多件包含“苗鼎”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苗鼎本草养生堂”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院;美容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856690号“养生堂及图”、第7627367号“养生堂”、第23232936号“养生堂YOSEID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保健;按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医院;健康顾问服务;治疗服务;疗养院;美容服务;动物饲养服务;穴位按摩疗法;足部按摩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养生堂”,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812762号“苗鼎本草养生堂”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申请的“苗鼎本草”等带有“苗鼎”文字的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健康顾问服务;治疗服务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苗鼎本草养生堂”,普通印刷字体,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养生堂”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健康顾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服务。加之,原被异议人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及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74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627367号“养生堂”商标、第20856690号“养生堂”商标、第23232936号“养生堂YOSEI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养生堂”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的多件包含“苗鼎”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苗鼎本草养生堂”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院;美容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856690号“养生堂及图”、第7627367号“养生堂”、第23232936号“养生堂YOSEID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保健;按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医院;健康顾问服务;治疗服务;疗养院;美容服务;动物饲养服务;穴位按摩疗法;足部按摩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养生堂”,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812762号“苗鼎本草养生堂”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申请的“苗鼎本草”等带有“苗鼎”文字的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健康顾问服务;治疗服务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苗鼎本草养生堂”,普通印刷字体,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养生堂”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健康顾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服务。加之,原被异议人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及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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