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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531599号“廣德高GUANGDEG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65527号
2024-09-30 00:00:00.0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珠邦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4日对第24531599号“廣德高GUANGDEG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1563275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高(DAVCO)”商标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字号“德高”,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
3、在先案例;
4、产品目录及产品图片、行业标准节选;
5、天猫、京东店铺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等销售证据;
6、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明细、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7、相关媒体报道;
8、申请人及其“德高(DAVCO)”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五注册人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二、三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三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瓷砖;建筑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木材;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属于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重合或关联密切的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德高DAVCO”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珠邦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4日对第24531599号“廣德高GUANGDEG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1563275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高(DAVCO)”商标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字号“德高”,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
3、在先案例;
4、产品目录及产品图片、行业标准节选;
5、天猫、京东店铺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等销售证据;
6、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明细、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7、相关媒体报道;
8、申请人及其“德高(DAVCO)”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五注册人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二、三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三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瓷砖;建筑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木材;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属于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重合或关联密切的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德高DAVCO”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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