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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66451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3398号
2025-05-12 00:00:00.0
申请人:义乌市星条文具加工厂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645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342346号、第9946624号、第10613533号、第11537345号、第28533985号、第339163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削铅笔器(电或非电)、订书机、笔(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削铅笔器(电或非电)、订书机、笔(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645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342346号、第9946624号、第10613533号、第11537345号、第28533985号、第339163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削铅笔器(电或非电)、订书机、笔(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削铅笔器(电或非电)、订书机、笔(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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