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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14816号“澳柯莱澌AUL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9850号
2025-01-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814816 |
申请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澳柯莱斯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5814816号“澳柯莱澌aul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4637号“奥克斯aux及图”商标、第7600718号“aux”商标、第27151499号“aux”商标、第39953529号“aux”商标、第48310333号“aux”商标、第48287950号“aux”商标、第7600714号“奥克斯”商标、第27346603号“奥克斯”商标、第39928978号“奥克斯”商标、第48295852号“奥克斯”商标、第48292864号“奥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655943号“奥克斯”商标、第5108408号“aux”商标、第3246107号“奥克斯a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两者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致使驰名商标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关系声明及工商档案信息;2、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3、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4、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商标授权合同;5、在先案例、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识上已具有区分度,二者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据以驰名的商品差异较大,双方分别在不同领域经营,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不能无端延伸至其他领域获得保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注册商标具有所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依照正常商标注册流程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况,也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按摩器械;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振动按摩器;电子针灸仪;理疗设备;电疗器械;矫形用物品;紧身腹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0类理疗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为宁波奥克斯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11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注册人名义由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奥克斯电气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关系声明及工商档案信息(证据1)显示,本案申请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为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在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合理合法援引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商标。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澳柯莱澌aulx”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aux”、“奥克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澳柯莱澌aulx”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aux”、“奥克斯”等未构成近似标志,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澳柯莱斯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5814816号“澳柯莱澌aul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4637号“奥克斯aux及图”商标、第7600718号“aux”商标、第27151499号“aux”商标、第39953529号“aux”商标、第48310333号“aux”商标、第48287950号“aux”商标、第7600714号“奥克斯”商标、第27346603号“奥克斯”商标、第39928978号“奥克斯”商标、第48295852号“奥克斯”商标、第48292864号“奥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655943号“奥克斯”商标、第5108408号“aux”商标、第3246107号“奥克斯a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两者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致使驰名商标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关系声明及工商档案信息;2、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3、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4、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商标授权合同;5、在先案例、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识上已具有区分度,二者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据以驰名的商品差异较大,双方分别在不同领域经营,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不能无端延伸至其他领域获得保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注册商标具有所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依照正常商标注册流程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况,也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按摩器械;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振动按摩器;电子针灸仪;理疗设备;电疗器械;矫形用物品;紧身腹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0类理疗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为宁波奥克斯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11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注册人名义由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奥克斯电气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关系声明及工商档案信息(证据1)显示,本案申请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为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在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合理合法援引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商标。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澳柯莱澌aulx”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aux”、“奥克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澳柯莱澌aulx”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aux”、“奥克斯”等未构成近似标志,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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