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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497153号“快马社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0728号
2025-04-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497153 |
申请人:马翊龙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97153号“快马社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482122号“快马易购”商标、第71108029号“快马车生活”商标、第31458433号“快马优学”商标、第25126737号“快马汽配及图”商标、第72102612号“筷马 24小时超市及图”商标、第75183915号“筷马”商标、第26375579号“筷马”商标、第66404432号“快马接驾”商标、第26818664号“快马汇”商标、第18074484号“快马集市及图”商标、第52444725号“快马思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四、七至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五、六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义信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97153号“快马社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482122号“快马易购”商标、第71108029号“快马车生活”商标、第31458433号“快马优学”商标、第25126737号“快马汽配及图”商标、第72102612号“筷马 24小时超市及图”商标、第75183915号“筷马”商标、第26375579号“筷马”商标、第66404432号“快马接驾”商标、第26818664号“快马汇”商标、第18074484号“快马集市及图”商标、第52444725号“快马思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四、七至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五、六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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