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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66894号“SK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8539号
2024-08-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16689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未来穿戴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越鹏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57166894号“SK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为个人与家庭提供智能可穿戴健康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SKG”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5016281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85032号“S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2530210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630816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名下经营的汕头市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含有“知识产权服务”经营项目,且已作为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备案。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4、“SKG”品牌入驻多个销售平台的相关资料、线下门店照片、销售额、宣传推广材料;
5、汕头市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代理机构备案记录;
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介绍;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个人使用的电子按摩仪企业,实际生产产品以可穿戴的便携式为主,引证商标均为多年无实际使用的闲置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外文字母自由组合商标,设计来源于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投入使用的第45961697号和第46706717号“SKIN’S CHOES”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2013年便有“SKC”注册,其后多年在实际的应用中,均未出现“SKC”对“SKG”的异议,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洗面奶商品上获得驰名商标的称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纯属于为自己公司新产品申请商标使用,为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完全没有其他不良意图,且商标局现提供了个人网上申请的方式,被申请人早于去年就对代理机构进行注销,被申请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没有欺骗性,也不具有任何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亦不存在任何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聊天记录、撤三决定书、产品图片、商标创作的迭代历程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在“洗面奶”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8月7日第1850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2年5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渍剂、香精油、第10类医用蒸薰设备、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19类、第21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41类、第43类、第45类商品和服务上提交了八十余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41393822号“SKIN'S POWER”商标、第46927966号“SKIN'S CHOICE”商标、第51078135号“SK•C”商标以及多件“SKC”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SKG”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按摩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经查,被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汕头市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其名下大量商标均由该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注册。据此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及该代理机构具有串通合谋恶意注册的共同故意,系代理机构假借自然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意图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商品上,明显超出代理服务范围,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虽然被申请人主张于去年注销了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但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 “SKC”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英文“SKG”、“SSKG”在英文字母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知名的护肤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亦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SKC”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仅提交了产品图片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使用或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越鹏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57166894号“SK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为个人与家庭提供智能可穿戴健康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SKG”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5016281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85032号“S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2530210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630816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名下经营的汕头市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含有“知识产权服务”经营项目,且已作为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备案。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4、“SKG”品牌入驻多个销售平台的相关资料、线下门店照片、销售额、宣传推广材料;
5、汕头市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代理机构备案记录;
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介绍;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个人使用的电子按摩仪企业,实际生产产品以可穿戴的便携式为主,引证商标均为多年无实际使用的闲置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外文字母自由组合商标,设计来源于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投入使用的第45961697号和第46706717号“SKIN’S CHOES”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2013年便有“SKC”注册,其后多年在实际的应用中,均未出现“SKC”对“SKG”的异议,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洗面奶商品上获得驰名商标的称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纯属于为自己公司新产品申请商标使用,为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完全没有其他不良意图,且商标局现提供了个人网上申请的方式,被申请人早于去年就对代理机构进行注销,被申请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没有欺骗性,也不具有任何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亦不存在任何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聊天记录、撤三决定书、产品图片、商标创作的迭代历程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在“洗面奶”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8月7日第1850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2年5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渍剂、香精油、第10类医用蒸薰设备、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19类、第21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41类、第43类、第45类商品和服务上提交了八十余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41393822号“SKIN'S POWER”商标、第46927966号“SKIN'S CHOICE”商标、第51078135号“SK•C”商标以及多件“SKC”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SKG”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按摩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经查,被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汕头市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其名下大量商标均由该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注册。据此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及该代理机构具有串通合谋恶意注册的共同故意,系代理机构假借自然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意图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商品上,明显超出代理服务范围,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虽然被申请人主张于去年注销了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但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 “SKC”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英文“SKG”、“SSKG”在英文字母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知名的护肤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亦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SKC”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仅提交了产品图片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使用或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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