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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06290号“将軍王朝 陶瓷JIANGJUNWANGCHAO CERAMIC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9429号
2024-10-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70629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肇庆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海科专利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金五福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15706290号“将軍王朝 陶瓷JIANGJUNWANGCHAO CERAMIC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主打品牌“大将军”、“将 大将军 MARSHAL”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35049号“大将军”商标、第3570080号“将 大将军 MARSHA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将军”享有的字号权。“大将军”系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一、二在“瓷砖、陶瓷”商品上经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甚至达到驰名状态。请求对申请人“大将军”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损害申请人知名甚至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从关联企业广东佛山五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五福公司”)受让而来。经查,“广东五福公司”存在摹仿抄袭他人在陶瓷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在注册及使用过程中,存在攀附申请人商誉、搭便车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荣誉证书;3、审计报告;4、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参加活动资料;5、相关维权资料;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工商信息及年度报告、被申请人及“广东五福公司”官网截图;7、在先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无效申请的理由存在明显的法条不适用之情形,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能证实其目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任何恶意,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是出于善意进行的商标注册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资料;域名证书;争议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企业多元化产品使用资料;纳税证明;在先裁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五福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佛山金五福陶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至2023年8月25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广告宣传力度、市场占有率、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海科专利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金五福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15706290号“将軍王朝 陶瓷JIANGJUNWANGCHAO CERAMIC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主打品牌“大将军”、“将 大将军 MARSHAL”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35049号“大将军”商标、第3570080号“将 大将军 MARSHA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将军”享有的字号权。“大将军”系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一、二在“瓷砖、陶瓷”商品上经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甚至达到驰名状态。请求对申请人“大将军”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损害申请人知名甚至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从关联企业广东佛山五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五福公司”)受让而来。经查,“广东五福公司”存在摹仿抄袭他人在陶瓷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在注册及使用过程中,存在攀附申请人商誉、搭便车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荣誉证书;3、审计报告;4、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参加活动资料;5、相关维权资料;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工商信息及年度报告、被申请人及“广东五福公司”官网截图;7、在先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无效申请的理由存在明显的法条不适用之情形,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能证实其目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任何恶意,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是出于善意进行的商标注册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资料;域名证书;争议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企业多元化产品使用资料;纳税证明;在先裁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五福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佛山金五福陶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至2023年8月25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广告宣传力度、市场占有率、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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