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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84379号“百年皇冠 Centennial Crown 1819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6685号
2018-02-09 00:00:00.0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市金得利珠宝商行
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对第14484379号“百年皇冠 Centennial Crown 1819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和“勞力士及图”商标已经被中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等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当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4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389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943号“勞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60656号“ROLE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通过使用在中国已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破坏法律秩序。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极易导致混淆和误认。五、申请人的皇冠图形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一个百年品牌,并对产品的质量和品质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将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页;2、“劳力士ROLEX”历史介绍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及其“劳力士ROLEX”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5、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6、申请人于2002-2014年在世界各地的排名资料;7、网络上以“ROLEX”、“劳力士”作为关键字进行查询的结果;8、申请人赞助活动资料;9、申请人“劳力士ROLEX”品牌钟表的销售资料;10、申请人域名注册资料;1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页;14、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及相关商标所有人的信息资料;15、含有创立年份的百年品牌信息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异议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并于2017年4月7日在第1546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铂(金属);首饰盒;翡翠;银制工艺品;项链(首饰);硬币;金刚石;珠宝首饰;戒指(首饰);手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钟、表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及其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金刚石、表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手表、金刚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第14类“表、手表、表及其零件、金刚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表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委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由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市金得利珠宝商行
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对第14484379号“百年皇冠 Centennial Crown 1819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和“勞力士及图”商标已经被中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等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当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4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389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943号“勞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60656号“ROLE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通过使用在中国已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破坏法律秩序。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极易导致混淆和误认。五、申请人的皇冠图形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一个百年品牌,并对产品的质量和品质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将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页;2、“劳力士ROLEX”历史介绍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及其“劳力士ROLEX”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5、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6、申请人于2002-2014年在世界各地的排名资料;7、网络上以“ROLEX”、“劳力士”作为关键字进行查询的结果;8、申请人赞助活动资料;9、申请人“劳力士ROLEX”品牌钟表的销售资料;10、申请人域名注册资料;1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页;14、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及相关商标所有人的信息资料;15、含有创立年份的百年品牌信息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异议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并于2017年4月7日在第1546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铂(金属);首饰盒;翡翠;银制工艺品;项链(首饰);硬币;金刚石;珠宝首饰;戒指(首饰);手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钟、表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及其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金刚石、表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手表、金刚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第14类“表、手表、表及其零件、金刚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表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委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由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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