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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33982号“阿姆斯容 amusir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5734号
2018-01-30 00:00:00.0
申请人:AWI特许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立丰132322196909251411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0日对第10933982号“阿姆斯容 amusir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建筑材料行业巨头,其“阿姆斯壮”、“Armstrong及图”商标在地材、天花板等建筑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58237号、第1250071号和第10378020号“阿姆斯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指定商品相同、类似或高度关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384293号、第1164144号和第1516830号“Armstrong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在先知名的中文商号“阿姆斯壮”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是石家庄北华矿棉板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作为建材领域的同业经营者和竞争者,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抄袭和摹仿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破坏公序良俗,并将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1、申请人的中、英文网站的相关网页及其中文译文;
2、申请人在中国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百度百科对阿姆斯壮的介绍;
4、申请人的“ARMSTRONG/阿姆斯壮”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
5、申请人授权在中国各地经销商的宣传广告牌照片、经销商照片、经销协议、商标许可合同、订货单、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发票、工程案例册、电子报税付款通知单等资料;
6、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的参展、举办研讨会的资料;
8、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获得的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资料;
9、申请人参与慈善事业的资料;
10、互联网关于“ARMSTRONG/阿姆斯壮”系列商标的相关报道;
11、申请人的维权资料;
12、人民法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
13、通过百度以“焦立丰”和“石家庄北华矿棉板有限公司”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
14、石家庄北华矿棉板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企业网站和阿里巴巴店铺网页资料;
15、其它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4月7日刊登在第149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熟石膏;水泥板;石棉水泥板”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和天花板材料”、“建筑用非金属板材”、“天花板”、“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经审理初步审定在“非金属墓碑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石膏”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驳回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案件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阿姆斯容”、对应拼音“amusirong”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阿姆斯壮”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阿姆斯容”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阿姆斯壮”仅末尾一字不同,它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且均非现代汉语固有词语,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和天花板材料”、“建筑用非金属板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获奖证书、参展资料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阿姆斯壮”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已为一定范围内的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而“阿姆斯壮”为无含义臆造词汇,独创性和显著性均较强,故被申请人独自设计出与其极为相似的争议商标,实难谓之巧合。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是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三能否获准注册对本案的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同时考虑到行政效率原则,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三、四、五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将“阿姆斯壮”作为其商号在“石膏板”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也未能证明被申请人基于前述特定关系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立丰132322196909251411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0日对第10933982号“阿姆斯容 amusir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建筑材料行业巨头,其“阿姆斯壮”、“Armstrong及图”商标在地材、天花板等建筑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58237号、第1250071号和第10378020号“阿姆斯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指定商品相同、类似或高度关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384293号、第1164144号和第1516830号“Armstrong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在先知名的中文商号“阿姆斯壮”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是石家庄北华矿棉板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作为建材领域的同业经营者和竞争者,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抄袭和摹仿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破坏公序良俗,并将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1、申请人的中、英文网站的相关网页及其中文译文;
2、申请人在中国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百度百科对阿姆斯壮的介绍;
4、申请人的“ARMSTRONG/阿姆斯壮”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
5、申请人授权在中国各地经销商的宣传广告牌照片、经销商照片、经销协议、商标许可合同、订货单、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发票、工程案例册、电子报税付款通知单等资料;
6、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的参展、举办研讨会的资料;
8、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获得的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资料;
9、申请人参与慈善事业的资料;
10、互联网关于“ARMSTRONG/阿姆斯壮”系列商标的相关报道;
11、申请人的维权资料;
12、人民法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
13、通过百度以“焦立丰”和“石家庄北华矿棉板有限公司”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
14、石家庄北华矿棉板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企业网站和阿里巴巴店铺网页资料;
15、其它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4月7日刊登在第149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熟石膏;水泥板;石棉水泥板”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和天花板材料”、“建筑用非金属板材”、“天花板”、“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经审理初步审定在“非金属墓碑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石膏”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驳回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案件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阿姆斯容”、对应拼音“amusirong”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阿姆斯壮”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阿姆斯容”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阿姆斯壮”仅末尾一字不同,它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且均非现代汉语固有词语,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和天花板材料”、“建筑用非金属板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获奖证书、参展资料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阿姆斯壮”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已为一定范围内的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而“阿姆斯壮”为无含义臆造词汇,独创性和显著性均较强,故被申请人独自设计出与其极为相似的争议商标,实难谓之巧合。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是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三能否获准注册对本案的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同时考虑到行政效率原则,故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三、四、五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将“阿姆斯壮”作为其商号在“石膏板”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也未能证明被申请人基于前述特定关系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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