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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476463号“东方药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1297号
2025-05-30 00:00:00.0
申请人:本草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76463号“东方药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95473号、第2009562号、第3534340号、第15844132号、第79566433号、第96316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76463号“东方药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95473号、第2009562号、第3534340号、第15844132号、第79566433号、第96316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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