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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90503号“一麦咖 YIMAIK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0325号
2023-09-05 00:00:00.0
异议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麦咖餐饮(中山市)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麦咖餐饮(中山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5490503号“一麦咖 YIMAIK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一麦咖 YIMAIK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咖啡;谷类制品;糖;糕点;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饮料;茶;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92226号“一麦”、第28869691号“一麦”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16410号“一麦”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一麦”且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490503号“一麦咖 YIMAIKA”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麦咖餐饮(中山市)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麦咖餐饮(中山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5490503号“一麦咖 YIMAIK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一麦咖 YIMAIK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咖啡;谷类制品;糖;糕点;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饮料;茶;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92226号“一麦”、第28869691号“一麦”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16410号“一麦”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一麦”且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490503号“一麦咖 YIMAIKA”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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