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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001668号“绿茶很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760号
2020-03-19 00:00:00.0
申请人:西藏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先立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31001668号“绿茶很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绿茶”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持续使用的餐饮企业字号和餐厅名称,是申请人在全国130多家直营“绿茶餐厅”统一使用的知名注册商标。“绿茶”商号已经构成争议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83640号“绿茶餐厅Green Tea”商标、第15275989号“绿茶”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绿茶青年旅馆的个体户工商档案;
2、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授权书;
3、相关“绿茶”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
4、作品登记证书;
5、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保护“绿茶”餐饮品牌的证明;
6、大众点评网就申请人推广、团购情况的证明文件及部分合作协议;
7、报纸杂志报道目录及相关页;
8、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
9、相关荣誉证书、证明;
10、申请人60家绿茶餐厅名单及店面实景视频;
11、相关在先裁定、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店面门头、产品包装、菜单、广告宣传、收银小票、收银台界面、标签、外卖评价截图照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先立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31001668号“绿茶很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绿茶”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持续使用的餐饮企业字号和餐厅名称,是申请人在全国130多家直营“绿茶餐厅”统一使用的知名注册商标。“绿茶”商号已经构成争议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83640号“绿茶餐厅Green Tea”商标、第15275989号“绿茶”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绿茶青年旅馆的个体户工商档案;
2、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授权书;
3、相关“绿茶”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
4、作品登记证书;
5、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保护“绿茶”餐饮品牌的证明;
6、大众点评网就申请人推广、团购情况的证明文件及部分合作协议;
7、报纸杂志报道目录及相关页;
8、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
9、相关荣誉证书、证明;
10、申请人60家绿茶餐厅名单及店面实景视频;
11、相关在先裁定、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店面门头、产品包装、菜单、广告宣传、收银小票、收银台界面、标签、外卖评价截图照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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