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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95075号“OSCA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9581号
2025-05-13 00:00:00.0
异议人:电影艺术与科学学院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美国奥斯卡明星医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电影艺术与科学学院对被异议人美国奥斯卡明星医美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3895075号“OSC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SCAR”指定使用于第44类“饮食营养咨询”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099号、第664722号、第785884号“OSCAR”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影胶卷和预录象磁带”、第16类“印刷品;照片”等商品及第41类“由媒介体通过每年的实况传送提供的教育和娱乐服务;电影的电视转播”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图形”、“奥斯卡明星医美”等多件与异议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此种相同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95075号“OSCA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美国奥斯卡明星医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电影艺术与科学学院对被异议人美国奥斯卡明星医美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3895075号“OSC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SCAR”指定使用于第44类“饮食营养咨询”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099号、第664722号、第785884号“OSCAR”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影胶卷和预录象磁带”、第16类“印刷品;照片”等商品及第41类“由媒介体通过每年的实况传送提供的教育和娱乐服务;电影的电视转播”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图形”、“奥斯卡明星医美”等多件与异议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此种相同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95075号“OSCA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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