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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09182号“蚁工坊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3419号
2020-10-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109182 |
申请人:建水县蚁工坊文化艺术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09182号“蚁工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56184号“虫义chong yi”商标、第33255671号“虫义chong yi”商标、第39420815号“蚁工坊”商标、第19578412号“蚁+”商标、第16992769号“工蚁坊”商标、第19578124号“蚁+”商标、第33569777号“蚁工网”商标、第24831707号“工蚁”商标、第16992946号“工蚁坊”商标、第19103857号“蚁工网络MAYIBN及图”商标、第18090766号“蚁健身POOPII及图”商标、第22393606号“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资料。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蚁工坊”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蚁工坊”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虫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蚁工坊”与引证商标三“蚁工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蚁工坊”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蚁工坊”与引证商标八“工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蚁工坊”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09182号“蚁工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56184号“虫义chong yi”商标、第33255671号“虫义chong yi”商标、第39420815号“蚁工坊”商标、第19578412号“蚁+”商标、第16992769号“工蚁坊”商标、第19578124号“蚁+”商标、第33569777号“蚁工网”商标、第24831707号“工蚁”商标、第16992946号“工蚁坊”商标、第19103857号“蚁工网络MAYIBN及图”商标、第18090766号“蚁健身POOPII及图”商标、第22393606号“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资料。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蚁工坊”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蚁工坊”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虫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蚁工坊”与引证商标三“蚁工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蚁工坊”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蚁工坊”与引证商标八“工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蚁工坊”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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