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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91359号“春保CB CARBI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09954号重审第0000001902号
2019-08-30 00:00:00.0
申请人:春保森拉天时精密钨钢制品(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株洲三湘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中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对第8591359号“春保CB CARBI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是知名的硬质合金供应商,其在先注册了第1561935号“CB及图”商标、第5819786号“春保鎢鋼 CB CARBIDE及图”商标和第1276934号“春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其中的引证商标三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对“春保”、“CB”、图形、“CB及图”、“Carbide”等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对“春保”享有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恶意复制模仿申请人的前述作品、商号和商标,并在第7类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基本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荣誉证书、著作权授权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宣传使用材料。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9日申请注册,在第7类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此后,申请人分别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申请,均未获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见2015年4月21日刊发的第1452期《商标公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在先申请或在先获准注册,核定商品分别为第7、8、6类冷冲模、磨具(手工具)、金属片等商品上,现均处专用期内。
3、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11月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认为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钨、粉末冶金、金属杆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申请人对其主张的“春保”、“CB”、图形、“CB及图”、“Carbide”等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并且前述作品的文字部分均仅表现为常见计算机字库字体,整体并未达到作品应有的创作高度,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受保护的“作品”;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差异显著,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其次,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中,申请人证据虽显示其“春保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关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等材料尚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2010年8月19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是恶意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春保”商号或商标在先使用在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者构成对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抢先注册。
最后,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商评字[2017]第109954号无效宣告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第80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经过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并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钨、金属片、耐磨金属等商品具有一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其余意见与商评字[2017]第109954号无效宣告裁定意见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株洲三湘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中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对第8591359号“春保CB CARBI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是知名的硬质合金供应商,其在先注册了第1561935号“CB及图”商标、第5819786号“春保鎢鋼 CB CARBIDE及图”商标和第1276934号“春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其中的引证商标三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对“春保”、“CB”、图形、“CB及图”、“Carbide”等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对“春保”享有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恶意复制模仿申请人的前述作品、商号和商标,并在第7类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基本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荣誉证书、著作权授权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宣传使用材料。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9日申请注册,在第7类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此后,申请人分别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申请,均未获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见2015年4月21日刊发的第1452期《商标公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在先申请或在先获准注册,核定商品分别为第7、8、6类冷冲模、磨具(手工具)、金属片等商品上,现均处专用期内。
3、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11月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认为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钨、粉末冶金、金属杆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申请人对其主张的“春保”、“CB”、图形、“CB及图”、“Carbide”等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并且前述作品的文字部分均仅表现为常见计算机字库字体,整体并未达到作品应有的创作高度,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受保护的“作品”;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差异显著,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其次,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中,申请人证据虽显示其“春保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关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等材料尚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2010年8月19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是恶意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春保”商号或商标在先使用在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者构成对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抢先注册。
最后,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商评字[2017]第109954号无效宣告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第80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经过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并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钨、金属片、耐磨金属等商品具有一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其余意见与商评字[2017]第109954号无效宣告裁定意见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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