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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51809号“利群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4414号
2022-06-08 00:00:00.0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嫡系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对第44451809号“利群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香烟 石家庄卷烟厂出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不仅存在抄袭申请人“荷花”品牌的故意,还涉嫌批量抄袭多件他人在先品牌,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商标注册行为。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引起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以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2、引证商标一档案及转让公告;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所获荣誉;4、“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5、“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6、“荷花”系列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材料;7、相关媒体报道;8、“荷花酒”所获荣誉、消费者评价;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申请人维权材料;10、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记录、引证商标二知名度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11、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12、市场中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材料;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视觉效果、呼叫方式上皆有较大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跨度较大,并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申请人在先字号的侵害。四、被申请人是出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目的、合理、合法受让的争议商标,并不属于申请人所称具有摹仿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亦并未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五、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书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嫡系酒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1年11月6日转让给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国知发保函字[2020]42号批复中确认引证商标二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于2020年5月12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利群荷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荷花”,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荷花”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双方当事人又同处于贵州省同一地域,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嫡系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对第44451809号“利群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香烟 石家庄卷烟厂出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不仅存在抄袭申请人“荷花”品牌的故意,还涉嫌批量抄袭多件他人在先品牌,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商标注册行为。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引起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以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2、引证商标一档案及转让公告;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所获荣誉;4、“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5、“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6、“荷花”系列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材料;7、相关媒体报道;8、“荷花酒”所获荣誉、消费者评价;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申请人维权材料;10、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记录、引证商标二知名度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11、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12、市场中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材料;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视觉效果、呼叫方式上皆有较大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跨度较大,并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申请人在先字号的侵害。四、被申请人是出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目的、合理、合法受让的争议商标,并不属于申请人所称具有摹仿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亦并未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五、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书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嫡系酒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1年11月6日转让给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国知发保函字[2020]42号批复中确认引证商标二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于2020年5月12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利群荷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荷花”,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荷花”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双方当事人又同处于贵州省同一地域,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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