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2866529号“莫干裸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2324号
2019-09-17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康而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瑞美精益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对第22866529号“莫干裸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1995年,目前为国内规模强大且具有很强影响力的环保型装饰材料生产企业之一。“莫干山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16338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70882号“莫干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92760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28240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504722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应当知晓,却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
2、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89件驰名商标名录;
3、申请人的“莫干山及图”商标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
4、浙江省林业产业联合会、中国林产工业协会胶合板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5、申请人2012-2016年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经销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板材、地板、衣柜商品经销商名录;
7、申请人“莫干山及图”商标专卖店及户外广告照片、展会照片及发票等资料;
8、针对“莫干山及图”商标维权的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及民事判决书;
9、申请人商标维权的裁定书、决定书;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垫枕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衣柜、桌子、软垫、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于1999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0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成品木材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2011年,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上的“莫干山及图”商标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2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垫枕、竹木工艺品、骨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桌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密切相关。争议商标“莫干裸心”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莫干山”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莫干山及图”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处于同一地域的事实。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五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却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之主张对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康而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瑞美精益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对第22866529号“莫干裸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1995年,目前为国内规模强大且具有很强影响力的环保型装饰材料生产企业之一。“莫干山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16338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70882号“莫干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92760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28240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504722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应当知晓,却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
2、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89件驰名商标名录;
3、申请人的“莫干山及图”商标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
4、浙江省林业产业联合会、中国林产工业协会胶合板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5、申请人2012-2016年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经销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板材、地板、衣柜商品经销商名录;
7、申请人“莫干山及图”商标专卖店及户外广告照片、展会照片及发票等资料;
8、针对“莫干山及图”商标维权的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及民事判决书;
9、申请人商标维权的裁定书、决定书;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垫枕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衣柜、桌子、软垫、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于1999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0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成品木材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2011年,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上的“莫干山及图”商标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2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垫枕、竹木工艺品、骨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桌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密切相关。争议商标“莫干裸心”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莫干山”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莫干山及图”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处于同一地域的事实。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五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却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之主张对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