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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35862号“E石亚细亚磁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2179号
2018-08-2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佛山博洛尼时代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7335862号“E石亚细亚磁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受让获得的第3327158号“亚细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自1998年起使用“亚细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银行付款回单;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复审理由,并补充以下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中文字“磁砖”是产品名称,所以文字“亚细亚”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
2、除引证商标一外,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的第1795250号“亚细亚及图”商标、第1386608号“亚细亚”商标、第1092258号“亚细亚”商标、第728589号“亚细亚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较高,被申请人商标系模仿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申请人工商登记证明;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合同、专卖店图片等使用及宣传证据;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瓷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0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石料粘合剂等商品上,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906、1913群组,2010年11月27日转让给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经续展,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24年6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石料粘合剂等商品上,亦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906、1913群组。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及答辩的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E”及中文“石亚细亚磁砖”组合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石亚细亚磁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亚细亚”,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水管、凉亭(非金属结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砖、非金属屋瓦、瓷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玻璃马赛克非金属地板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于质证时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商品同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906、1913群组,引证商标二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评述。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体现为其产品所获荣誉、销售及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类似商品及相关行业上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禁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对未注册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审理本案仅针对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水管、凉亭(非金属结构)商品上是否曾在先使用“亚细亚”等商标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均为申请人“亚细亚”商标在瓷砖等商品上的使用,瓷砖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水管、凉亭(非金属结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地板、非金属水管、凉亭(非金属结构)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佛山博洛尼时代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7335862号“E石亚细亚磁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受让获得的第3327158号“亚细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自1998年起使用“亚细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银行付款回单;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复审理由,并补充以下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中文字“磁砖”是产品名称,所以文字“亚细亚”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
2、除引证商标一外,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的第1795250号“亚细亚及图”商标、第1386608号“亚细亚”商标、第1092258号“亚细亚”商标、第728589号“亚细亚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较高,被申请人商标系模仿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申请人工商登记证明;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合同、专卖店图片等使用及宣传证据;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瓷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0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石料粘合剂等商品上,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906、1913群组,2010年11月27日转让给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经续展,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24年6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石料粘合剂等商品上,亦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906、1913群组。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及答辩的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E”及中文“石亚细亚磁砖”组合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石亚细亚磁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亚细亚”,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水管、凉亭(非金属结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砖、非金属屋瓦、瓷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玻璃马赛克非金属地板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于质证时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商品同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906、1913群组,引证商标二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评述。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体现为其产品所获荣誉、销售及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类似商品及相关行业上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禁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对未注册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审理本案仅针对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水管、凉亭(非金属结构)商品上是否曾在先使用“亚细亚”等商标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均为申请人“亚细亚”商标在瓷砖等商品上的使用,瓷砖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水管、凉亭(非金属结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地板、非金属水管、凉亭(非金属结构)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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