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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897091号“白玉兰清雅 MAGNOLIA ELEGA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8842号
2025-02-13 00:00:00.0
申请人: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沈阳市艺生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70897091号“白玉兰清雅 magnolia eleg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779822号“白玉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02101号“白玉兰酒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沈阳市艺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白玉兰”酒店加盟商,被申请人显然知晓申请人商标,在此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其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多件包含“白玉兰”文字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登记信息;
2、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属证明;
3、商标许可协议;
4、白玉兰酒店宣传报道、酒店清单、酒店品牌平台上线情况、酒店所获荣誉情况;
5、举证案例情况;
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登记信息;
7、《特许经营合同》;
8、白玉兰酒店携程网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2023年10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旅馆等服务、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上海锦江资本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商标许可协议显示,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许可期至商标的注册期满为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旅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是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沈阳市艺生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70897091号“白玉兰清雅 magnolia eleg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779822号“白玉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02101号“白玉兰酒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沈阳市艺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白玉兰”酒店加盟商,被申请人显然知晓申请人商标,在此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其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多件包含“白玉兰”文字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登记信息;
2、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属证明;
3、商标许可协议;
4、白玉兰酒店宣传报道、酒店清单、酒店品牌平台上线情况、酒店所获荣誉情况;
5、举证案例情况;
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登记信息;
7、《特许经营合同》;
8、白玉兰酒店携程网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2023年10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旅馆等服务、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上海锦江资本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商标许可协议显示,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许可期至商标的注册期满为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旅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是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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