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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88592号“翼飞冲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7186号
2024-04-25 00:00:00.0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2日对第10988592号“翼飞冲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飞天”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其第237040号“飞天牌 注冊商標 FLYING FAIRY TRADE M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维持驰名状态至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商标、反复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度并引导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观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的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飞天”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文字是对成语“一飞冲天”的不规范使用,易误导公众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语的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资料;2、申请人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3、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5、申请人财务报告、年度报告;6、申请人“飞天”商标被认定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的资料;7、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8、“一飞冲天”百科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在(2021)京行终3915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9】第180005号重审第3463号《关于第1651473号“飞天不老 FEITIANBUL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1719号《关于第10002980号“飛天茅酱古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本案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在“酒”商品上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2014年5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201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新增设的原则性条款,2001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如上所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飞天”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飞天”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不致误导公众,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现行《商标法》生效实施的日期,故申请人请求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2日对第10988592号“翼飞冲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飞天”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其第237040号“飞天牌 注冊商標 FLYING FAIRY TRADE M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维持驰名状态至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商标、反复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度并引导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观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的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飞天”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文字是对成语“一飞冲天”的不规范使用,易误导公众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语的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资料;2、申请人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3、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5、申请人财务报告、年度报告;6、申请人“飞天”商标被认定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的资料;7、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8、“一飞冲天”百科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在(2021)京行终3915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9】第180005号重审第3463号《关于第1651473号“飞天不老 FEITIANBUL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1719号《关于第10002980号“飛天茅酱古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本案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在“酒”商品上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2014年5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201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新增设的原则性条款,2001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如上所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飞天”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飞天”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不致误导公众,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现行《商标法》生效实施的日期,故申请人请求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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