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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657025号“小米娃娃”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8003号
2025-03-21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米蓝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科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分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26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第68657025号“小米娃娃XIAOMIWAW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29469070号“小米”商标、第64548013号“小米XIAOMI”商标、第57989994号“小米智能”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行为不以使用为目的并且具有抄袭、攀附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企业名称变更;
2、原异议人部分产品图片;
3、原异议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
4、2018-2022年中期原异议人年度报告;
5、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国税纳税证明;
6、海关出口证明;
7、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8、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9、专项审计报告;
10、相关报道;
11、法院判决、相关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原异议人字号权。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
1、“小米娃娃”旗舰店经营者相关资质;
2、申请人线上商品详情;
3、申请人开具的发票;
4、发货单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12月1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于2023年6月15日提出异议申请,经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由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和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注册,指定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小米娃娃”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汉字“小米”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权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小米娃娃”与原异议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易使原异议人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引证商标二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鑫科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分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26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第68657025号“小米娃娃XIAOMIWAW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29469070号“小米”商标、第64548013号“小米XIAOMI”商标、第57989994号“小米智能”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行为不以使用为目的并且具有抄袭、攀附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企业名称变更;
2、原异议人部分产品图片;
3、原异议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
4、2018-2022年中期原异议人年度报告;
5、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国税纳税证明;
6、海关出口证明;
7、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8、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9、专项审计报告;
10、相关报道;
11、法院判决、相关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原异议人字号权。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
1、“小米娃娃”旗舰店经营者相关资质;
2、申请人线上商品详情;
3、申请人开具的发票;
4、发货单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12月1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于2023年6月15日提出异议申请,经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由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和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注册,指定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小米娃娃”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汉字“小米”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权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小米娃娃”与原异议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易使原异议人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引证商标二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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