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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89391A号“海蒂诗HATTIEC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8604号
2024-06-28 00:00:00.0
申请人:海蒂诗市场及销售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海蒂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邦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6日对第26289391A号“海蒂诗HATTIE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05667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05668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48170号“HETTICH”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88584号“HETTICH”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9467号“海蒂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7833号“海蒂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家具及其配件、五金产品生产商,其“HETTICH/海蒂诗”品牌早已在中国注册和使用,在五金器具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五为第6类五金器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将带来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的“HETTICH/海蒂诗”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相关情况;媒体杂志的广告宣传情况;产品目录册;申请人产品参加展会的照片;订货单、发票、报关单等;部分所获荣誉;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合法的注册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同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产品介绍(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为:余姚市海蒂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后名义为:中山市海蒂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制品、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21类、第37类、第42类、第44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注册了30余件商标,均围绕“海蒂诗”、“HATTIEC”、“HATTIECS”、“海蒂诗 HATTIECS”商标进行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8年10月7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榨油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制品、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三、五持续使用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故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榨油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知名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蒂诗/HETTICH”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相关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部分“海蒂诗”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海蒂诗”完全相同,英文部分高度相近,企业名称亦与申请人企业名称雷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21类、第37类、第42类、第44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注册了30余件商标,均围绕“海蒂诗”、“HATTIEC”、“HATTIECS”、“海蒂诗 HATTIECS”商标进行注册,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实际的宣传使用中,称其品牌来自德国或隶属于申请人集团,此举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的此种不正当行为加大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海蒂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邦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6日对第26289391A号“海蒂诗HATTIE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05667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05668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48170号“HETTICH”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88584号“HETTICH”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9467号“海蒂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7833号“海蒂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家具及其配件、五金产品生产商,其“HETTICH/海蒂诗”品牌早已在中国注册和使用,在五金器具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五为第6类五金器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将带来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的“HETTICH/海蒂诗”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相关情况;媒体杂志的广告宣传情况;产品目录册;申请人产品参加展会的照片;订货单、发票、报关单等;部分所获荣誉;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合法的注册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同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产品介绍(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为:余姚市海蒂诗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后名义为:中山市海蒂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制品、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21类、第37类、第42类、第44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注册了30余件商标,均围绕“海蒂诗”、“HATTIEC”、“HATTIECS”、“海蒂诗 HATTIECS”商标进行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8年10月7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榨油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制品、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三、五持续使用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故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榨油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知名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蒂诗/HETTICH”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相关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部分“海蒂诗”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海蒂诗”完全相同,英文部分高度相近,企业名称亦与申请人企业名称雷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21类、第37类、第42类、第44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注册了30余件商标,均围绕“海蒂诗”、“HATTIEC”、“HATTIECS”、“海蒂诗 HATTIECS”商标进行注册,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实际的宣传使用中,称其品牌来自德国或隶属于申请人集团,此举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的此种不正当行为加大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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