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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99737号“恩道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1295号
2021-09-13 00:00:00.0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菊梅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8日对第32299737号“恩道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阿道夫”品牌是申请人独创的洗护用品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授权使用的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第24617930号“阿道夫”商标、第21228770号“匠道夫”商标、第24617871号“雅道夫”商标、第21228768号“发道夫”商标、第21228772号“洗道夫”商标、第21228767号“参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光盘):
1、《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
2、财务审计报告、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
3、各类大型电商平台上阿道夫旗舰店相关证据;
4、陈殿松及其关联关系人授权他人开设店铺的授权书;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宣传推广材料;
8、媒体报道;
9、所获荣誉、公益活动相关材料;
10、阿道夫维权证据、类似商标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均为陈殿松,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洁肤乳液;牙膏”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六、七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3、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陈殿松在2019年12月1日签订了《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中约定陈殿松将其名下所有类别已注册或未来注册的“阿道夫”、“ADOLPH”、“ADOLPH及图”系列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使用期满,若申请人未书面提出不再续约,则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至商标有效期截止年度。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利害关系人,其具有引证前述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乳液;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恩道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三、六、七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三、六、七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菊梅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8日对第32299737号“恩道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阿道夫”品牌是申请人独创的洗护用品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授权使用的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第24617930号“阿道夫”商标、第21228770号“匠道夫”商标、第24617871号“雅道夫”商标、第21228768号“发道夫”商标、第21228772号“洗道夫”商标、第21228767号“参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光盘):
1、《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
2、财务审计报告、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
3、各类大型电商平台上阿道夫旗舰店相关证据;
4、陈殿松及其关联关系人授权他人开设店铺的授权书;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宣传推广材料;
8、媒体报道;
9、所获荣誉、公益活动相关材料;
10、阿道夫维权证据、类似商标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均为陈殿松,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洁肤乳液;牙膏”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六、七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3、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陈殿松在2019年12月1日签订了《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中约定陈殿松将其名下所有类别已注册或未来注册的“阿道夫”、“ADOLPH”、“ADOLPH及图”系列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使用期满,若申请人未书面提出不再续约,则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至商标有效期截止年度。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利害关系人,其具有引证前述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乳液;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恩道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三、六、七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三、六、七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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