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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87624号“风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5489号
2022-05-12 00:00:00.0
申请人:先正达农作物保护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中科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44087624号“风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361031号“丰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拥有三百余枚商标,还存在抄袭他人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在全球享有盛誉,旗下“丰达”品牌产品在相关消费群体中享有较高的声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先正达公司搜狐网介绍;
2、先正达公司沿革证明、先正达在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照片;
3、中国化工收购先正达的报道及先正达公司为中国化工集团一份子的各种报道网页;
4、先正达在中国注册的“丰达”商标信息;
5、先正达“丰达”店及其发展历程进行介绍的文章;
6、“先正达丰达乐园”小程序的介绍文章;
7、微信公众号上对“丰达农友汇”的介绍及报道文章;
8、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文章报道;
9、电商网站关于“丰达”系列产品的销售界面;
10、产品销售清单及销售发票;
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真菌剂”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土壤消毒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农业用杀菌剂、土壤消毒制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灭蝇剂、兽医用药、灭幼虫剂、杀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藻剂、除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杀虫剂、灭蝇剂、兽医用药、灭幼虫剂、杀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藻剂、除草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农业用杀菌剂、土壤消毒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杀虫剂、灭蝇剂、兽医用药、灭幼虫剂、杀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藻剂、除草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中科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44087624号“风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361031号“丰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拥有三百余枚商标,还存在抄袭他人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在全球享有盛誉,旗下“丰达”品牌产品在相关消费群体中享有较高的声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先正达公司搜狐网介绍;
2、先正达公司沿革证明、先正达在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照片;
3、中国化工收购先正达的报道及先正达公司为中国化工集团一份子的各种报道网页;
4、先正达在中国注册的“丰达”商标信息;
5、先正达“丰达”店及其发展历程进行介绍的文章;
6、“先正达丰达乐园”小程序的介绍文章;
7、微信公众号上对“丰达农友汇”的介绍及报道文章;
8、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文章报道;
9、电商网站关于“丰达”系列产品的销售界面;
10、产品销售清单及销售发票;
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真菌剂”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土壤消毒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农业用杀菌剂、土壤消毒制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灭蝇剂、兽医用药、灭幼虫剂、杀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藻剂、除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杀虫剂、灭蝇剂、兽医用药、灭幼虫剂、杀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藻剂、除草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农业用杀菌剂、土壤消毒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杀虫剂、灭蝇剂、兽医用药、灭幼虫剂、杀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藻剂、除草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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