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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11785号“雪之恋冰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7014号
2023-1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451178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海朝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6日对第54511785号“雪之恋冰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712960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3896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907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19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49420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3330779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497042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49705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508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0914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014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中,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属于同一行业,且存在其他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名牌便车的主观恶意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蜜雪冰城”的复制、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破坏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2、引证商标信息;3、在先案例;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5、行业排名;6、相关报道、截图及链接;7、申请人门店数量统计、门店分布信息、直营店营业执照、特许经营合同、发票及对应营业执照;8、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图片、门店照片;9、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旅馆预订、酒吧服务、私人厨师服务、自助餐厅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并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雪之恋冰城”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六、八文字及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九至十三显著认读文字“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海朝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6日对第54511785号“雪之恋冰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712960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3896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907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19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49420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3330779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497042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49705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508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0914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014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中,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属于同一行业,且存在其他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名牌便车的主观恶意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蜜雪冰城”的复制、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破坏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2、引证商标信息;3、在先案例;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5、行业排名;6、相关报道、截图及链接;7、申请人门店数量统计、门店分布信息、直营店营业执照、特许经营合同、发票及对应营业执照;8、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图片、门店照片;9、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旅馆预订、酒吧服务、私人厨师服务、自助餐厅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并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雪之恋冰城”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六、八文字及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九至十三显著认读文字“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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