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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96129号“拼好好”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8574号
2021-05-14 00:00:00.0
申请人:胖管家商业运营管理(福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96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及其“拼多多”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第18671537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52103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其在4506群组外的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3、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且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拼多多”为原异议人知名电商平台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应当获得保护。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拼多多 拼及图”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6、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pinduoduo.com”的域名权。7、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拼多多”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相关服务上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8、“拼多多”商标经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建立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9、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拼多多”商标相关数据统计、排行统计资料;
2、“拼多多”商标新闻媒体报道材料、广告合同等知名度证据;
3、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域名证书;
4、在案裁判文书;
5、被异议商标恶意证据;
6、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拼好好”指定使用于第45类“家务服务;法律服务”等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671357号、第30052103号“拼多多”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5类“个人服装搭配咨询;丧葬服务”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组成相近,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公司商号和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已被部分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结合本案,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应不予核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其注册和使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异议决定中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属于适用法条错误。4、申请人除防御商标及关联商标,仅申请了20多件商标,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该认定属于夸大客观事实。5、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已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作出合理解释,提供了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其“胖管家”办公区域照片、百度搜索截图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5类“家务服务;法律服务;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许可(法律服务);互联网域名租赁;社交陪伴;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私人保镖;临时看管房子;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服务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其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调解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5类婚姻介绍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版权代理服务”项目,其于2019年1月17日对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删除了该两项经营项目。
4、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其他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240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如“唯品客”(唯品会)、“爱玛家”(爱玛)、“小美生鲜”(知名社群电商平台)等。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互联网域名租赁、私人保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互联网域名租赁、工厂安全检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版权代理服务”项目,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应认定其为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部分服务超出其可注册范围,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虽然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代理服务、版权代理服务”项目,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恶意注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拼多多”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在其他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240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违反了商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关于申请人上述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予以制止。
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其“拼多多 拼及图”美术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中的文字“拼多多”为普通汉字,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中“拼及图”具有独创性,但与争议商标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拼多多”为其知名电商平台名称,且对“pinduoduo.com”享有在先域名权。鉴于知名电商平台名称及域名在市场使用通常可起到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在《商标法》中一般将其视为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拼多多”作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96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及其“拼多多”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第18671537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52103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其在4506群组外的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3、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且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拼多多”为原异议人知名电商平台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应当获得保护。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拼多多 拼及图”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6、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pinduoduo.com”的域名权。7、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拼多多”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相关服务上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8、“拼多多”商标经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建立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9、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拼多多”商标相关数据统计、排行统计资料;
2、“拼多多”商标新闻媒体报道材料、广告合同等知名度证据;
3、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域名证书;
4、在案裁判文书;
5、被异议商标恶意证据;
6、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拼好好”指定使用于第45类“家务服务;法律服务”等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671357号、第30052103号“拼多多”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5类“个人服装搭配咨询;丧葬服务”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组成相近,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公司商号和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已被部分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结合本案,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应不予核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其注册和使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异议决定中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属于适用法条错误。4、申请人除防御商标及关联商标,仅申请了20多件商标,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该认定属于夸大客观事实。5、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已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作出合理解释,提供了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其“胖管家”办公区域照片、百度搜索截图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5类“家务服务;法律服务;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许可(法律服务);互联网域名租赁;社交陪伴;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私人保镖;临时看管房子;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服务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其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调解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5类婚姻介绍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版权代理服务”项目,其于2019年1月17日对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删除了该两项经营项目。
4、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其他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240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如“唯品客”(唯品会)、“爱玛家”(爱玛)、“小美生鲜”(知名社群电商平台)等。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互联网域名租赁、私人保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互联网域名租赁、工厂安全检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版权代理服务”项目,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应认定其为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部分服务超出其可注册范围,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虽然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代理服务、版权代理服务”项目,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恶意注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拼多多”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在其他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240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违反了商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关于申请人上述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予以制止。
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其“拼多多 拼及图”美术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中的文字“拼多多”为普通汉字,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中“拼及图”具有独创性,但与争议商标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拼多多”为其知名电商平台名称,且对“pinduoduo.com”享有在先域名权。鉴于知名电商平台名称及域名在市场使用通常可起到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在《商标法》中一般将其视为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拼多多”作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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