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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27352号“采碟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9519号
2024-01-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527352 |
申请人:卢宜坚;梁或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登海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56527352号“采碟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28994号“采蝶軒Cai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2492号“采蝶軒Cai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40787号“采蝶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68900号“采蝶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05177号“采蝶軒Cai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80296号“采蝶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02640号“美蝶軒Mei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355075号“美蝶軒MEIDIE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355080号“美蝶軒MDXCAH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55536号“金蝶軒Jin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630413号“金蝶軒Jin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513895号“富碟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3887197号“爱上采蝶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3887196号“爱尚采蝶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3979348号“蝶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采蝶轩”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采蝶轩”商标系申请人所有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1、企业营业执照;
2、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3、企业相关荣誉证书;
4、广告合同和宣传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商标使用合同;
7、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8、他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资料;
9、在先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均为卢宜坚,梁或为共有人,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上述商标已无效。
4、申请人卢宜坚、梁或分别为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2013年1月,引证商标二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使用在“面包、蛋糕”商品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
5、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4件商标,除了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羊城西併”、“羊诚西併”、“羊诚西併”、“羊成西”、“羊诚西”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主要集中在第30类商品上。被申请人名下第63945252号“羊成西”号、第63937200号“羊诚西”号等无效宣告案件已被我局认定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七、九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五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除“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以外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采碟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4件商标,除了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羊城西併”、“羊诚西併”、“羊诚西併”、“羊成西”、“羊诚西”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主要集中在第30类商品上。被申请人名下第63945252号“羊成西”号、第63937200号“羊诚西”号等无效宣告案件已被我局认定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登海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56527352号“采碟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28994号“采蝶軒Cai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2492号“采蝶軒Cai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40787号“采蝶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68900号“采蝶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05177号“采蝶軒Cai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80296号“采蝶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02640号“美蝶軒Mei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355075号“美蝶軒MEIDIE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355080号“美蝶軒MDXCAH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55536号“金蝶軒Jin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630413号“金蝶軒Jin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513895号“富碟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3887197号“爱上采蝶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3887196号“爱尚采蝶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3979348号“蝶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采蝶轩”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采蝶轩”商标系申请人所有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1、企业营业执照;
2、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3、企业相关荣誉证书;
4、广告合同和宣传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商标使用合同;
7、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8、他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资料;
9、在先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均为卢宜坚,梁或为共有人,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上述商标已无效。
4、申请人卢宜坚、梁或分别为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2013年1月,引证商标二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使用在“面包、蛋糕”商品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
5、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4件商标,除了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羊城西併”、“羊诚西併”、“羊诚西併”、“羊成西”、“羊诚西”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主要集中在第30类商品上。被申请人名下第63945252号“羊成西”号、第63937200号“羊诚西”号等无效宣告案件已被我局认定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七、九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五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至十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除“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以外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采碟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4件商标,除了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羊城西併”、“羊诚西併”、“羊诚西併”、“羊成西”、“羊诚西”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主要集中在第30类商品上。被申请人名下第63945252号“羊成西”号、第63937200号“羊诚西”号等无效宣告案件已被我局认定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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