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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200743号“蒙太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416号
2020-01-19 00:00:00.0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蒙太古环保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25200743号“蒙太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784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79260号“太古”商标、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6、有关申请人的公司简介、内部刊物、年度报告书;
7、“VOLVO”汽车广告;
8、申请人分公司及其主要产品介绍;
9、有关“太古方糖”的广告宣传资料;
10、有关申请人分公司的新闻报道;
11—19、有关“太古广场”、“太古城中心”的介绍宣传册、优惠活动简介、活动宣传海报、购物指南、媒体报道;
20—22、有关“太古地产”、“太古集团”的媒体报道;
23—29、有关“太古汇”的新闻报道、命名批复文件、实地拍摄图片、室外广告牌图片、赞助活动报道、月刊杂志、媒体剪报;
30、申请人“太古”、“TAIKOO”等商标注册信息;
31、有关申请人“太古”、“TAIKOO”系列商标的判决书、裁定书;
3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档案;
33、《新华字典》对汉字“蒙”的解释;
34、(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4571号不予注册决定书;
35、百度百科关于“室内装潢”的释义;
36、引证商标二、三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不近似,未构成对其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并无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多件包含“太古”、“蒙太古”文字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第26080764号商标档案、有关成吉思汗画像的介绍及报道、百度关于“蒙太古”检索页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机械安装”等服务上、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虫害防治服务(非农业、非水产养殖业、非园艺、非林业目的)、灭害虫(非农业、园艺和林业目的)、灭鼠、消毒、家具修复、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修保险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砖石建筑”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洗衣服、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烫衣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蒙太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太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二、三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两类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其他案件的裁决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或者无效宣告的依据。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虫害防治服务(非农业、非水产养殖业、非园艺、非林业目的)、灭害虫(非农业、园艺和林业目的)、灭鼠、消毒、家具修复、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修保险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蒙太古环保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25200743号“蒙太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784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79260号“太古”商标、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6、有关申请人的公司简介、内部刊物、年度报告书;
7、“VOLVO”汽车广告;
8、申请人分公司及其主要产品介绍;
9、有关“太古方糖”的广告宣传资料;
10、有关申请人分公司的新闻报道;
11—19、有关“太古广场”、“太古城中心”的介绍宣传册、优惠活动简介、活动宣传海报、购物指南、媒体报道;
20—22、有关“太古地产”、“太古集团”的媒体报道;
23—29、有关“太古汇”的新闻报道、命名批复文件、实地拍摄图片、室外广告牌图片、赞助活动报道、月刊杂志、媒体剪报;
30、申请人“太古”、“TAIKOO”等商标注册信息;
31、有关申请人“太古”、“TAIKOO”系列商标的判决书、裁定书;
3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档案;
33、《新华字典》对汉字“蒙”的解释;
34、(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4571号不予注册决定书;
35、百度百科关于“室内装潢”的释义;
36、引证商标二、三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不近似,未构成对其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并无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多件包含“太古”、“蒙太古”文字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第26080764号商标档案、有关成吉思汗画像的介绍及报道、百度关于“蒙太古”检索页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机械安装”等服务上、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虫害防治服务(非农业、非水产养殖业、非园艺、非林业目的)、灭害虫(非农业、园艺和林业目的)、灭鼠、消毒、家具修复、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修保险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砖石建筑”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洗衣服、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烫衣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蒙太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太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二、三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两类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其他案件的裁决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或者无效宣告的依据。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虫害防治服务(非农业、非水产养殖业、非园艺、非林业目的)、灭害虫(非农业、园艺和林业目的)、灭鼠、消毒、家具修复、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修保险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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