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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46607号“HON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828号
2023-02-27 00:00:00.0
申请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33246607号“HON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鸿雁”、“HONYAR”商标已进行了全类注册,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低压电器、建筑电器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鸿雁”商标于2000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 4913827号“HONYA”商标、第4913840号“HONYAR”商标、第7471352号“鸿雁HONYAR”商标、第7474564号“HONYAR”商标、第9553440号“鸿雁HONYAR”商标、第23887524号“HONY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知名“鸿雁”商标的情况下,仍进行模仿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介绍、商标注册资料、产品图片;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专利证书及参与标准制定证明文件;3、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等资料;5、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发票、销售区域图;6、申请人捐赠证书及发票;7、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以被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荣耀 HONOR”商标为基础延伸设计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鸿雁”商标已达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低压电器原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鸿雁”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异甚远,不存在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的可能性,且申请人并未列明该项主张所依据的法条,故不应采信。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被申请人的商标档案、“荣耀 HONOR”商标发展历程、“荣耀 HONOR”手机销售资料、所获荣誉、媒体报道。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商标一直处于驰名商标状态,其中英文商标已形成稳定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荣耀 HONOR”商标的注册或知名度与争议商标毫无关联,其仍需对申请人商标进行合理避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9月28日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耳机、视频显示屏、收银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0日止。2021年8月6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避雷器、荧光屏、稳压电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3、商标(2000)60号通知,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鸿雁”商标被中国公众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避雷器、稳压电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HONA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合“HONYA”、引证商标五中较为醒目的字母组合“HONYAR”仅末尾个别字母不同,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耳机、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视机、荧光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笔记本电脑、耳机、视频显示屏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收银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收银机等其余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鸿雁”商标虽曾被认定被中国公众广为知晓,但争议商标“HONAR”与申请人“鸿雁”商标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鸿雁”商标的模仿,亦未损害申请人基于该“鸿雁”商标所享有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笔记本电脑、耳机、视频显示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收银机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33246607号“HON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鸿雁”、“HONYAR”商标已进行了全类注册,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低压电器、建筑电器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鸿雁”商标于2000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 4913827号“HONYA”商标、第4913840号“HONYAR”商标、第7471352号“鸿雁HONYAR”商标、第7474564号“HONYAR”商标、第9553440号“鸿雁HONYAR”商标、第23887524号“HONY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知名“鸿雁”商标的情况下,仍进行模仿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介绍、商标注册资料、产品图片;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专利证书及参与标准制定证明文件;3、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等资料;5、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发票、销售区域图;6、申请人捐赠证书及发票;7、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以被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荣耀 HONOR”商标为基础延伸设计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鸿雁”商标已达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低压电器原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鸿雁”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异甚远,不存在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的可能性,且申请人并未列明该项主张所依据的法条,故不应采信。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被申请人的商标档案、“荣耀 HONOR”商标发展历程、“荣耀 HONOR”手机销售资料、所获荣誉、媒体报道。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商标一直处于驰名商标状态,其中英文商标已形成稳定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荣耀 HONOR”商标的注册或知名度与争议商标毫无关联,其仍需对申请人商标进行合理避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9月28日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耳机、视频显示屏、收银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0日止。2021年8月6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避雷器、荧光屏、稳压电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3、商标(2000)60号通知,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鸿雁”商标被中国公众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避雷器、稳压电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HONA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合“HONYA”、引证商标五中较为醒目的字母组合“HONYAR”仅末尾个别字母不同,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耳机、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视机、荧光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笔记本电脑、耳机、视频显示屏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收银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收银机等其余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鸿雁”商标虽曾被认定被中国公众广为知晓,但争议商标“HONAR”与申请人“鸿雁”商标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鸿雁”商标的模仿,亦未损害申请人基于该“鸿雁”商标所享有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笔记本电脑、耳机、视频显示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收银机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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