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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53372号“ZEPHORA 丝芙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0251号
2019-12-10 00:00:00.0
申请人:丝芙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学成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1日对第18953372号“ZEPHORA 丝芙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全球化妆品零售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SEPHORA"、“丝芙兰”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第4059187号“丝芙兰”商标为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第4059185号“丝芙兰”商标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得到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93211A号“丝芙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7170(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类上的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93210A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50872号"SEPH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SEPHORA"、“丝芙兰”字号权、域名权。四、被申请人以其关联公司投资方"青县丝芙莱化妆刷厂"的名义在阿里巴巴上开设同名店铺,该店铺均抄袭申请人"SEPHORA"系列化妆刷产品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具有明显恶意,并非出于自身商业使用需要,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有关申请人的介绍,以及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店面数量统计、店面照片及相关介绍;
3.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丝芙兰(北京)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
4.欧睿信息咨询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及翻译;
5.申请人报纸、杂志广告及相关宣传信息、图片;
6.申请人图书馆检索报告;
7.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信息及品牌介绍;
8.法院判决、我局在先案例;
9.申请人企业信息、域名信息;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他相关内容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抄袭申请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牙刷;牙签;粉扑;眉刷;修面刷;化妆刷;颊刷;眼影刷;睫毛刷”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各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21类“梳;刷子;制刷原料;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隔热容器;清洁用布”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提出注册申请或者已经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述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ZEPHORA 丝芙莱”,分别与各件引证商标中的“丝芙兰”、“SEPHORA”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牙刷;牙签;粉扑;眉刷;修面刷;化妆刷;颊刷;眼影刷;睫毛刷”商品商品分别与各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梳;刷子;制刷原料;牙刷;牙签;化妆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丝芙兰”、“SEPHORA”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有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因此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认定其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第4059187号“丝芙兰”商标、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第4059185号“丝芙兰”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请求我局亦不予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虽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域名亦不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域名权。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学成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1日对第18953372号“ZEPHORA 丝芙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全球化妆品零售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SEPHORA"、“丝芙兰”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第4059187号“丝芙兰”商标为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第4059185号“丝芙兰”商标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得到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93211A号“丝芙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7170(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类上的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93210A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50872号"SEPH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SEPHORA"、“丝芙兰”字号权、域名权。四、被申请人以其关联公司投资方"青县丝芙莱化妆刷厂"的名义在阿里巴巴上开设同名店铺,该店铺均抄袭申请人"SEPHORA"系列化妆刷产品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具有明显恶意,并非出于自身商业使用需要,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有关申请人的介绍,以及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店面数量统计、店面照片及相关介绍;
3.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丝芙兰(北京)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
4.欧睿信息咨询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及翻译;
5.申请人报纸、杂志广告及相关宣传信息、图片;
6.申请人图书馆检索报告;
7.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信息及品牌介绍;
8.法院判决、我局在先案例;
9.申请人企业信息、域名信息;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他相关内容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抄袭申请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牙刷;牙签;粉扑;眉刷;修面刷;化妆刷;颊刷;眼影刷;睫毛刷”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各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21类“梳;刷子;制刷原料;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隔热容器;清洁用布”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提出注册申请或者已经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述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ZEPHORA 丝芙莱”,分别与各件引证商标中的“丝芙兰”、“SEPHORA”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牙刷;牙签;粉扑;眉刷;修面刷;化妆刷;颊刷;眼影刷;睫毛刷”商品商品分别与各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梳;刷子;制刷原料;牙刷;牙签;化妆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丝芙兰”、“SEPHORA”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有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因此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认定其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第4059187号“丝芙兰”商标、国际注册第749589号“SEPHORA”商标、第4059185号“丝芙兰”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请求我局亦不予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虽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域名亦不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域名权。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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