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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78813号“马石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7772号
2019-07-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478813 |
申请人:伯哈特国家石油公司(简称派绰纳斯)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艳秋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0日对第22478813号“马石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71394号、第4071393号、第4071390号、第4071389号“马石油”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马石油”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第4071397号“马石油”商标为石油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就设立了马石油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110件商标,绝大部分为复制抄袭他人的在先商标,被申请人借助他人知名商标/商号进行商标买卖并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不被制止,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马来西亚石油公司的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业务介绍;
2、申请人子公司的企业报告;
3、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信息及被申请人在好标网出售商标的信息页;
4、申请人品牌目录、公司大事记、经销合同、展示照片;
5、申请人品牌的百度检索结果时间戳认证文件、申请人产品网络报道、户外广告;
6、国图的检索报告、宣传合作协议、获奖记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未摹仿他人商标,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任何企业都有权利在不同的商标类别注册自身需要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依据法定程序申请注册多个商标并获得受理,体现了被申请人重视品牌的保护意识。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都有自己的设计理念,由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较多,不可能一一说明,仅对部分商标理念进行阐述。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大多具有美好的寓意,均有被使用的可能性,并非超出生产经营的需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的类别,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第9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不存在摹仿的说法。依据申请在先原则,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理应取得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申请人属于恶意无效宣告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学习机;照相机(摄影);安全头盔;电锁;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等商品、第16类文具等商品、第37类汽车维护等服务、第39类配水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等商品、第16类文具等商品、第37类汽车维护等服务、第39类配水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一千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3996620号“路易微蹬”商标、第23996622号“始祖鸟”商标、第23996641号“水溶C100”商标、第23996646号“ 东方树叶 ”商标、第28222780号“优信拍二手车”商标、第23996645号“果园老农 ”商标、第24267250号“ARCTERYX”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鉴于被申请人大量注册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马石油”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马石油”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提主张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艳秋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0日对第22478813号“马石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71394号、第4071393号、第4071390号、第4071389号“马石油”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马石油”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第4071397号“马石油”商标为石油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就设立了马石油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110件商标,绝大部分为复制抄袭他人的在先商标,被申请人借助他人知名商标/商号进行商标买卖并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不被制止,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马来西亚石油公司的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业务介绍;
2、申请人子公司的企业报告;
3、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信息及被申请人在好标网出售商标的信息页;
4、申请人品牌目录、公司大事记、经销合同、展示照片;
5、申请人品牌的百度检索结果时间戳认证文件、申请人产品网络报道、户外广告;
6、国图的检索报告、宣传合作协议、获奖记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未摹仿他人商标,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任何企业都有权利在不同的商标类别注册自身需要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依据法定程序申请注册多个商标并获得受理,体现了被申请人重视品牌的保护意识。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都有自己的设计理念,由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较多,不可能一一说明,仅对部分商标理念进行阐述。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大多具有美好的寓意,均有被使用的可能性,并非超出生产经营的需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的类别,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第9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不存在摹仿的说法。依据申请在先原则,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理应取得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申请人属于恶意无效宣告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学习机;照相机(摄影);安全头盔;电锁;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等商品、第16类文具等商品、第37类汽车维护等服务、第39类配水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等商品、第16类文具等商品、第37类汽车维护等服务、第39类配水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一千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3996620号“路易微蹬”商标、第23996622号“始祖鸟”商标、第23996641号“水溶C100”商标、第23996646号“ 东方树叶 ”商标、第28222780号“优信拍二手车”商标、第23996645号“果园老农 ”商标、第24267250号“ARCTERYX”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鉴于被申请人大量注册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马石油”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马石油”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提主张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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