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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08407号“Pride Brio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0538号
2018-05-14 00:00:00.0
申请人:布里奥尼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利耶夫巴哈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2108407号“Pride Brio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致力于提供世界顶级男装,其“BRIONI”商标是世界男装奢侈品品牌之一,经过长期的宣传与大量使用,申请人及其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相关消费者当中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且商评委与商标局也分别在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中就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独创性予以了肯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3914823号“Brioni”(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授予更大保护的范围。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4840019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63967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国际注册第211621A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商标的在先知名度进一步加深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三、申请人商标“BRIONI”系列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与广泛使用,已经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四、鉴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等事实,争议商标显然系对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抄袭摹仿,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违社会主义公序良俗,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
2、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
3、申请人公司注册资料及中、英文摘译;
4、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列表、注册证;
5、意大利大使馆出具的公函;
6、邓白氏公司出具的申请人信用报告;
7、申请人产品销售额列表、部分销售单据;
8、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情况以及在杂志、报刊上广告宣传情况;
9、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
10、其他国家知识产权情况;
11、商标局、商评委在先裁定及相关商标信息;
12、互联网关于“ZILLI”和“Billionaire”品牌简介。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5类成品衣;裤子;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上衣;防水服商品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该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82期(2016年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Pride Brion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Brioni”,仅在字母大小写、字体方面有所差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腰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长统袜、鞋子、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利耶夫巴哈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2108407号“Pride Brio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致力于提供世界顶级男装,其“BRIONI”商标是世界男装奢侈品品牌之一,经过长期的宣传与大量使用,申请人及其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相关消费者当中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且商评委与商标局也分别在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中就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独创性予以了肯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3914823号“Brioni”(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授予更大保护的范围。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4840019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63967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国际注册第211621A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商标的在先知名度进一步加深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三、申请人商标“BRIONI”系列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与广泛使用,已经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四、鉴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等事实,争议商标显然系对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抄袭摹仿,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违社会主义公序良俗,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
2、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
3、申请人公司注册资料及中、英文摘译;
4、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列表、注册证;
5、意大利大使馆出具的公函;
6、邓白氏公司出具的申请人信用报告;
7、申请人产品销售额列表、部分销售单据;
8、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情况以及在杂志、报刊上广告宣传情况;
9、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
10、其他国家知识产权情况;
11、商标局、商评委在先裁定及相关商标信息;
12、互联网关于“ZILLI”和“Billionaire”品牌简介。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5类成品衣;裤子;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上衣;防水服商品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该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82期(2016年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Pride Brion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Brioni”,仅在字母大小写、字体方面有所差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腰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长统袜、鞋子、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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