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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27399号“梅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723号
2020-05-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127399 |
申请人:梅花(天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27399号“梅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梅花”商标在行业内及社会上均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梅花品牌于1985年成功申请注册25类商标,但由于内部管理不善产生疏漏,于上世纪90年代没能续成功。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661号“梅花 中国制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483号“梅花牌”商标、第319855号“MEIHUA及图”商标、第10947964号“梅花潮品”商标、第6333688号“梅花节”商标、第9353353号“梅花图腾”商标、第37758826号“梅花设计”商标、第34978号“梅花牌 PLUM BLOSSOMS MADE IN CHINA及图”商标、第10730360号“梅花衣潮及图”商标、第24095079号“梅花阁”商标、第28344267号“梅花王”商标、第37489930号“金梅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在释义上均有不同,申请商标使用要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两商标息息相关,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永悦。申请人在提高自身经营理念,增强无形资产保护的过程中申请注册商标是正当合法的,而且是申请人多年来的不断努力使该申请商标在业内具有相当影响的。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宣传截图、产品照片、引证商标一撤三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12月6日第167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止于2020年4月13日,现处于续展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服、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27399号“梅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梅花”商标在行业内及社会上均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梅花品牌于1985年成功申请注册25类商标,但由于内部管理不善产生疏漏,于上世纪90年代没能续成功。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661号“梅花 中国制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483号“梅花牌”商标、第319855号“MEIHUA及图”商标、第10947964号“梅花潮品”商标、第6333688号“梅花节”商标、第9353353号“梅花图腾”商标、第37758826号“梅花设计”商标、第34978号“梅花牌 PLUM BLOSSOMS MADE IN CHINA及图”商标、第10730360号“梅花衣潮及图”商标、第24095079号“梅花阁”商标、第28344267号“梅花王”商标、第37489930号“金梅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在释义上均有不同,申请商标使用要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两商标息息相关,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永悦。申请人在提高自身经营理念,增强无形资产保护的过程中申请注册商标是正当合法的,而且是申请人多年来的不断努力使该申请商标在业内具有相当影响的。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宣传截图、产品照片、引证商标一撤三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12月6日第167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止于2020年4月13日,现处于续展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服、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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