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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14118号“KNAC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1397号
2018-04-2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壹球成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014118号“KNA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5866号“Ky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0642号“KN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014118号“KNA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5866号“Ky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0642号“KN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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