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9566908号“元八囍共享茶室”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0197号
2025-03-13 00:00:00.0
申请人:翁强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17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91651号“八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1579167号“八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照片、车间照片、荣誉证明、产品介绍、包装照片、推荐函、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广告清单、支付凭证、监测报告、媒体明细表、管理制度、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元八囍共享茶室”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青年旅社服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1651号“八喜”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保健”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冰淇淋”商品上的“八喜”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八喜”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出于生产经营目的,不属于搭便车行为。四、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介绍、设计装潢、宣传资料、门店资料、销售证据、荣誉证明、商标详情。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30类商品或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23年6月12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1.咖啡馆;2.餐厅;3.快餐馆;4.酒吧”服务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且该案经诉讼程序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1.咖啡馆;2.餐厅;3.快餐馆;4.酒吧”服务已经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日期多为2014年之前,原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的驰名状态可以延及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冰淇淋商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17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91651号“八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1579167号“八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照片、车间照片、荣誉证明、产品介绍、包装照片、推荐函、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广告清单、支付凭证、监测报告、媒体明细表、管理制度、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元八囍共享茶室”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青年旅社服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1651号“八喜”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保健”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冰淇淋”商品上的“八喜”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八喜”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出于生产经营目的,不属于搭便车行为。四、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介绍、设计装潢、宣传资料、门店资料、销售证据、荣誉证明、商标详情。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30类商品或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23年6月12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1.咖啡馆;2.餐厅;3.快餐馆;4.酒吧”服务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且该案经诉讼程序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1.咖啡馆;2.餐厅;3.快餐馆;4.酒吧”服务已经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日期多为2014年之前,原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的驰名状态可以延及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冰淇淋商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