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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56669号“遇见故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5544号重审第0000001400号
2025-03-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556669 |
申请人:上海遇见星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35544号《关于第64556669号“遇见故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80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142870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第618659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经审查准予撤回商标申请,且均已公告,故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以外的复审服务上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与第353444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在商标标志方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遇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极易被误认为系列商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对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查明:第64147859号商标、第64235244号商标、第64062231号商标、第63526637号商标、第61668660号商标、第64148346号商标、第636692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六、十至十三、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第62060398号商标、第606040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十四)经驳回复审被驳回,第25768594号商标、第633371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七)、引证商标十五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十六经审查准予撤回商标申请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第20661883号商标、第18353234号商标、第4746847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八、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35544号《关于第64556669号“遇见故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80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142870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第618659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经审查准予撤回商标申请,且均已公告,故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以外的复审服务上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与第353444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在商标标志方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遇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极易被误认为系列商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对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查明:第64147859号商标、第64235244号商标、第64062231号商标、第63526637号商标、第61668660号商标、第64148346号商标、第636692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六、十至十三、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第62060398号商标、第606040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十四)经驳回复审被驳回,第25768594号商标、第633371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七)、引证商标十五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十六经审查准予撤回商标申请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第20661883号商标、第18353234号商标、第4746847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八、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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