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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92669号“VICTORY TIG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6815号
2024-07-11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市沃可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36892669号“VICTORY 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品牌是世界知名的跑鞋品牌之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30161号“TIGER”商标、第6936142号“TIGER”商标、第3476524号“ONITSUKA TIGER”商标、第4698604号“ONITSUKA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7枚,大部分与在先知名商标近似,具有摹仿抄袭意图。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件):1、申请人及品牌介绍;2、商标信息、产品照片;3、宣传报道、赞助赛事活动、广告宣传资料;4、维权资料、申请人商标被山寨的报道;5、商标转让公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老虎”及其英文“TIGER”属于显著性较弱的普通词语,更是一种动物,不能排除他人将老虎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的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上区别明显,各自核定商品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有众多含“TIGER”等词汇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已投入使用,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存在恶意。申请人所提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目的是垄断市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两张标有争议商标的鞋盒照片复印件。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意大利雷曼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1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意大利雷曼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2442922号“兰依蔻”商标、第12441695号“名爵阿仕顿 MIGIEARSDUM”商标、第12802984号“蔻侈”商标、第13765752号“顿路虎”商标、第12252477号“巴格利 BULGERRI”商标、第12366099号“欧派男人帮 OUPERHFM”商标等上百件商标。第12342661号“爵世堡马 JANSEBOMA”商标、第12274595号“罗威蒙 ROAVEMONG”商标、第13016788号“欧珀尼 OUPONI”商标、第13116028号“彬利朗 BINLILANG”商标、第13123573号“绅帝尼”商标、第12889231号“宾斐杰尼 BEFIZEGNY”商标、第12851599号“爵世牧王 JEZZMUONE”商标等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已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名下共9枚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胜利麦昆”商标、“VICTORY MCQUEEN”商标等,已被我局作出商标驳回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除皮带(服饰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TIGER”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款法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第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注册有上百件商标,数十件商标已被我局裁定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虽然商标申请数量较少,但不乏“胜利麦昆”商标、“VICTORY MCQUEEN”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恶意。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结合以上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市沃可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8日对第36892669号“VICTORY 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品牌是世界知名的跑鞋品牌之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30161号“TIGER”商标、第6936142号“TIGER”商标、第3476524号“ONITSUKA TIGER”商标、第4698604号“ONITSUKA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7枚,大部分与在先知名商标近似,具有摹仿抄袭意图。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件):1、申请人及品牌介绍;2、商标信息、产品照片;3、宣传报道、赞助赛事活动、广告宣传资料;4、维权资料、申请人商标被山寨的报道;5、商标转让公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老虎”及其英文“TIGER”属于显著性较弱的普通词语,更是一种动物,不能排除他人将老虎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的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上区别明显,各自核定商品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有众多含“TIGER”等词汇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已投入使用,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存在恶意。申请人所提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目的是垄断市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两张标有争议商标的鞋盒照片复印件。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意大利雷曼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1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意大利雷曼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2442922号“兰依蔻”商标、第12441695号“名爵阿仕顿 MIGIEARSDUM”商标、第12802984号“蔻侈”商标、第13765752号“顿路虎”商标、第12252477号“巴格利 BULGERRI”商标、第12366099号“欧派男人帮 OUPERHFM”商标等上百件商标。第12342661号“爵世堡马 JANSEBOMA”商标、第12274595号“罗威蒙 ROAVEMONG”商标、第13016788号“欧珀尼 OUPONI”商标、第13116028号“彬利朗 BINLILANG”商标、第13123573号“绅帝尼”商标、第12889231号“宾斐杰尼 BEFIZEGNY”商标、第12851599号“爵世牧王 JEZZMUONE”商标等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已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名下共9枚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胜利麦昆”商标、“VICTORY MCQUEEN”商标等,已被我局作出商标驳回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除皮带(服饰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TIGER”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款法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第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注册有上百件商标,数十件商标已被我局裁定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虽然商标申请数量较少,但不乏“胜利麦昆”商标、“VICTORY MCQUEEN”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恶意。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结合以上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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