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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18498号“也麦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1789号
2025-04-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118498 |
申请人:义乌市行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118498号“也麦麦”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28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15486029A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5486029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7635714号“麦麦用心”商标、第37802515号“麦麦农场”商标、第41758315号“麦麦全席”商标、第42837069号“麦麦脆汁”商标、第62964253号“麦麦咔滋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了“也麦麦”商标,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麦麦”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原异议人企业介绍、名下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档案;
3、在先案例裁定书;
4、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也麦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肉干;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35711号“麦麦”、第37802515号“麦麦农场”、第41758315号“麦麦全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麦麦”,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18498号“也麦麦”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恶意行为。总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原异议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9类肉、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认为:
1、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由文字“也麦麦”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文字“麦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准使用的肉、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2、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118498号“也麦麦”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28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15486029A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5486029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7635714号“麦麦用心”商标、第37802515号“麦麦农场”商标、第41758315号“麦麦全席”商标、第42837069号“麦麦脆汁”商标、第62964253号“麦麦咔滋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了“也麦麦”商标,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麦麦”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原异议人企业介绍、名下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档案;
3、在先案例裁定书;
4、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也麦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肉干;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35711号“麦麦”、第37802515号“麦麦农场”、第41758315号“麦麦全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麦麦”,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18498号“也麦麦”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恶意行为。总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原异议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9类肉、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认为:
1、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由文字“也麦麦”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文字“麦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准使用的肉、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2、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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