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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66909号“不凡帝范梅勒”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5470号
2022-06-21 00:00:00.0
异议人: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陈徐娟
异议人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徐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2866909号“不凡帝范梅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不凡帝范梅勒”,指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纺织织物;毡;家具罩(宽大的)”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5821020号“阿乐贝斯”商标已无效,因此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1014号“不凡帝”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75789号“PERFETTI VAN MELLE及图”、第G779697号“PERFETTI VAN MELL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被异议人申请与异议人商号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66909号“不凡帝范梅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陈徐娟
异议人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徐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7期《商标公告》第52866909号“不凡帝范梅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不凡帝范梅勒”,指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纺织织物;毡;家具罩(宽大的)”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5821020号“阿乐贝斯”商标已无效,因此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1014号“不凡帝”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75789号“PERFETTI VAN MELLE及图”、第G779697号“PERFETTI VAN MELL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被异议人申请与异议人商号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66909号“不凡帝范梅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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