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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954888号“大力猿”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621号
2025-03-05 00:00:00.0
异议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佐田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佐田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954888号“大力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力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生物碱;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化学肥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1728号“大力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补轮胎内胎用合成制剂;粘胶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17244号、第54481516号“大力士”、第6840627号“大力石”、第6840629号“神力大力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干冰(二氧化碳);生物碱”、“杀虫化学添加剂”等。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碱;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食品防腐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54888号“大力猿”商标在“生物碱;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食品防腐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佐田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佐田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954888号“大力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力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生物碱;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化学肥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1728号“大力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补轮胎内胎用合成制剂;粘胶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17244号、第54481516号“大力士”、第6840627号“大力石”、第6840629号“神力大力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干冰(二氧化碳);生物碱”、“杀虫化学添加剂”等。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碱;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食品防腐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54888号“大力猿”商标在“生物碱;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食品防腐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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