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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959435号“FOHOWA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3543号
2023-12-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95943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凤凰高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津和治友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47959435号“FOHOWA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97116号“FOHOW及图”商标、第5897115号“FOHOW及图”商标、第5897114号“FOHOW及图”商标、第7348037号“FOHOW及图”商标、第10371091号“FOHOW及图”商标、第10981472号“FOHOW及图”商标、第10981445号“FOHOW及图”商标、第10981486号“FOHOW及图”商标、第12555004号“FOHOW”商标、第12555109号“FOHOW”商标、第12595715号“FOHOW”商标、第14300471号“FOHOW”商标、第16814235号“FOHOW及图”商标、第17688839号“FOHOW及图”商标、第17689314号“FOHOW及图”商标、第17689351号“FOHOW及图”商标、第17689395号“FOHOW及图”商标、第17688636号“FOHOW及图”商标、第20442999号“FOHOW及图”商标、第35577680号“FOHOW及图”商标(以下统称为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曾有关于以上“FOHOW”、“FOHOW及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裁定该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为关联关系,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FOHOWAY”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三者均为关联公司关系,后两者之间曾就引证商标签订许可合同。被申请人在提交争议商标前明确知悉引证商标的存在,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之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判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登记企业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业务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FOHOWAY”商标的原注册人为“胜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再次提出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定结果与被申请人无关,该证据不适用于本案。被申请人是一家多元化的公司,涉及的业务领域广泛,被申请人因经营需要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的商标情况。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FOHOWAY”商标的注册信息及无效宣告裁定书;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系列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8、30、32、10、5、24、21、18、20类香精油、游戏机、茶、矿泉水、理疗设备、空气净化制剂、空气芳香剂、床单和枕套、肥皂、健身床、枕巾、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医用保健袋、家用器皿、游戏器具、伞、香料、护理器械、枕头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系列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游戏机、茶、矿泉水、理疗设备、空气净化制剂、空气芳香剂、床单和枕套、肥皂、健身床、枕巾、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医用保健袋、家用器皿、游戏器具、伞、香料、护理器械、枕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故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津和治友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47959435号“FOHOWA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97116号“FOHOW及图”商标、第5897115号“FOHOW及图”商标、第5897114号“FOHOW及图”商标、第7348037号“FOHOW及图”商标、第10371091号“FOHOW及图”商标、第10981472号“FOHOW及图”商标、第10981445号“FOHOW及图”商标、第10981486号“FOHOW及图”商标、第12555004号“FOHOW”商标、第12555109号“FOHOW”商标、第12595715号“FOHOW”商标、第14300471号“FOHOW”商标、第16814235号“FOHOW及图”商标、第17688839号“FOHOW及图”商标、第17689314号“FOHOW及图”商标、第17689351号“FOHOW及图”商标、第17689395号“FOHOW及图”商标、第17688636号“FOHOW及图”商标、第20442999号“FOHOW及图”商标、第35577680号“FOHOW及图”商标(以下统称为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曾有关于以上“FOHOW”、“FOHOW及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裁定该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为关联关系,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FOHOWAY”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三者均为关联公司关系,后两者之间曾就引证商标签订许可合同。被申请人在提交争议商标前明确知悉引证商标的存在,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之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判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登记企业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业务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FOHOWAY”商标的原注册人为“胜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再次提出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定结果与被申请人无关,该证据不适用于本案。被申请人是一家多元化的公司,涉及的业务领域广泛,被申请人因经营需要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的商标情况。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FOHOWAY”商标的注册信息及无效宣告裁定书;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系列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8、30、32、10、5、24、21、18、20类香精油、游戏机、茶、矿泉水、理疗设备、空气净化制剂、空气芳香剂、床单和枕套、肥皂、健身床、枕巾、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医用保健袋、家用器皿、游戏器具、伞、香料、护理器械、枕头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系列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游戏机、茶、矿泉水、理疗设备、空气净化制剂、空气芳香剂、床单和枕套、肥皂、健身床、枕巾、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医用保健袋、家用器皿、游戏器具、伞、香料、护理器械、枕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故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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