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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000048号“ONE APPL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357号
2025-01-16 00:00:00.0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中柔日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中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000048号“ONE APPL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NE APPL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6496号“APPLE”商标、第6356500号“苹果”商标、第65873017号“APPLE ON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763447号“图形”商标、第55236272号“APPLE FITNES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设计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00048号“ONE APPL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中柔日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中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000048号“ONE APPL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NE APPL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6496号“APPLE”商标、第6356500号“苹果”商标、第65873017号“APPLE ON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763447号“图形”商标、第55236272号“APPLE FITNES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设计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00048号“ONE APPL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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